(2013)磁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仅在一起生活两天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6月10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故于当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成安县工业区西未村未东村村民委员会、本院(2009)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自己再婚家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在结婚3天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5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