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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步旺与伍义兴、陈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旺,伍义兴,陈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周步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被告伍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汝逢、张洛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霞。原告周步旺与被告伍义兴、陈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旺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伍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被告伍义兴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的借条上“伍义兴”上的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周步旺对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的借条上的“月息2%”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同时和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原告周步旺于2013年8月26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伍义兴系师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份,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师兄弟之情而同意借款。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伍义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计843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9日借款179万元、2011年1月11日借款280万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105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189万元、2011年4月21日借款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1年4月23日,双方在瑞安市仙都名流会所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伍义兴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伍义兴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全部由被告收回。2011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743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伍义兴、陈德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伍义兴答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原告仅提供了汇款凭证,没有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其次,从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和常规,原告不可能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向被告不断的出借,而且金额非常巨大,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诉称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11年4月21日,但在2011年5月27日却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所以原告的诉请是虚假的。被告已经提起诉讼,如果说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00多万元的话,原告不可能在事后还向被告借款,所以被告希望法庭在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并追究原告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陈德霞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4、借条1份,证明被告伍义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农业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伍义兴的事实。被告伍义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7、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出借给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的诉称是虚假的。被告陈德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8、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1份,载明“经本所鉴定人员初步审核,发现该案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依照有关规定,兹于终止鉴定程序并退回案卷”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伍义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没意见。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借条不是真实的,是原告伪造,借款人的指纹不是被告所按;除了按指纹是虚假的之外,这份借条的所有内容都是打印的,而被告是识字的,具有书写的能力,借条的内容被告完全可以手写,当然被告也从没有看到过这份借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认为不是借款,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被告不需要在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843万元,原告当时也没有能力出借,因为在2010年到2011年的4月期间,原告有大量向别人借款,在法院被起诉之后并被法院依法执行,当时原告辩称的利息都是高利息,所以原告在向别人大量借款高利息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还出借给被告这么巨大金额的款项。原告周步旺对被告伍义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借条不是借条,是2011年5月27日被告偿还100万元给原告时让原告出具的,实际上是一份收条,是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的机会采取欺诈的手段故意将收条的内容虚构为借条的行为,借条上面除了“周步旺”三个字是原告所签,其他都是被告所写;因为是收条,所以当时不存在有约定月息2%,月息2%是被告在事后私自添加的;且在法院黄其宁同志和被告谈话时,被告承认没有利息;原告有收到该笔100万元的还款,所以将原先的借款本金843万元扣除这100万元后诉请743万元。对证据7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是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借条的指印的确是被告所按,即便这个函这么写,也不能证明指印不是被告的。被告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常理,也违反了证据举证规则;对于指印是不是被告所按,应该由原告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指印是否为被告伍义兴所按无法鉴定,且原告亦无其他的证据佐证,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汇款179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汇款280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汇款105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汇款189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汇款90万元合计843万元给被告伍义兴,但不能证明上述汇款系借款;原告对证据6中签名“周步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自认有收到该100万元,故证据6和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伍义兴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条实为收条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证据4中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伍义兴、陈德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步旺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汇款179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汇款280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汇款105万元、于2011年3月22日汇款189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汇款90万元,合计843万元至被告伍义兴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周步旺向被告伍义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伍义兴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的借条交被告伍义兴收执。被告伍义兴于当日汇款100万元至原告周步旺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步旺诉称被告伍义兴向其借款84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汇款843万元至被告伍义兴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原告周步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伍义兴、陈德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步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10元,依法减半收取31905元,由原告周步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