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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光聪诉曹滨、四川省卫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聪,曹滨,四川省卫生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杨光聪。委托代理人:曾德荣,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成云,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滨。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世凌,校长。委托代理人:张迈。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聪诉被告曹滨、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荣、刘成云,被告曹滨,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迈、张庆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聪诉称:原告杨光聪系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所属的四川省卫生学校武侯教学部(以下简称省卫校武侯教学部)的教学管理工作人员。原告在职期间,2012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滨携带刀具进入省卫校武侯教学部将原告头部等捅伤。原告于当日进入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门诊随访等。同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进入该院,同月28日出院。2012年12月1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经成都市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5060元。被告曹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2220元、误工费21578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后续治疗费35060元、鉴定费3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916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滨辩称:本案纠纷起因在原告,原告有过错;同时自己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再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有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辩称:省卫校武侯教学部不是四川省卫生学校的下属部门,其属私自办学,并且挂靠几个学校。2012年5月四川省卫生学校和广元工贸校签订了联合办学的协议,约定广元工贸校不得以四川省卫生学校的名义挂牌。省卫校武侯教学部系私自雕刻公章,故四川省卫生学校不是适格被告。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地不在省卫校武侯教学部,而在中医药大学附属针灸学院宿舍1223房间,对私人空间不可能安插保安。故原告要求四川省卫生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8时,被告曹滨因不愿与原告杨光聪分手,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双拥街67号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针灸学院宿舍1223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原告头部、腰部、腿部等部位乱捅,致其脾、肺、肾等器官裂伤、破裂,后被告曹滨被群众制服。原告于当天入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同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骨科门诊随访,病情稳定后骨科行伤口探查肌腱吻合外固定术。2012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行右腕伤口探查,肌腱断裂吻合术,住院7天,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隔两日换药,术后半月拆线。原告住院及门诊共用医疗费81293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506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3135元。被告曹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甲方)与广元工贸学校(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在取得四川省卫生学校的书面明确授权情况下,依法合理使用四川省卫生学校的名称;乙方在招生过程中不得以甲方名义直接对外招生。2012年4月原告与省卫校武侯教学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省卫校武侯教学部从事教育管理工作。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针灸学院宿舍1223房间系省卫校武侯教学部为原告安排的宿舍。同时查明:原告杨光聪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牧电巷38号1幢3单元12号,并从事教学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2013)武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联合办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滨赔偿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曹滨辩称原告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下属武侯教学部虽系原告的用工单位,但原告受伤系被告曹滨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四川省卫生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不能防止和控制。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81293元,根据鉴定意见需后续治疗费35060元,医疗费共计116353元。二、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之日共计42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1月,误工时间共计72天,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为7076元(35873元÷365天×72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2480元。四、交通费,仅指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因本次事故从外地回家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六、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6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城镇,收入来源城镇,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070元(20307元×20年×0.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票据共计3135元。上述费用共计348854元,应由被告曹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聪348854元;二、驳回原告杨光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曹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