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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建文、郭���坡与赵新军、刘志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文,郭建坡,赵新军,刘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郭建文,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建坡,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新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刘志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新军,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建文、郭建坡与被告赵新军、刘志明、人保财���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文、郭建坡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被告赵新军、被告刘志明委托代理人赵新军、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文、郭建坡诉称,2012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野鸡坨派出所路口,被告赵新军驾驶被告刘志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建坡驾驶郭建文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坐郭建文)相撞,造成郭建坡、郭建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新军负主要责任,郭建文无责任。郭建坡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276.7元。郭建文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48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天×4天),护理费148.64元(37.16元/天×4天),误工费505.68元(126.42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1285元,以上合计18536.7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人伤损失部分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车损过高,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责任赔偿,诉讼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刘志明、赵新军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方有车损11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4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野鸡坨派出所路口,被告赵新军驾驶被告刘志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建坡驾驶原告郭建文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坐原告郭建文)相撞,造成原告郭建文、郭建坡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建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新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建文无责任。原告郭建坡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1276.7元。原告郭建文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腰壁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建文的损失有:医疗费48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天×4天),护理费148.64元(37.16元/天×4天),误工费505.68元(126.42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1285元,合计17160.07元。被告赵新军驾驶的被告刘志明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2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郭建文、郭建坡与被告刘志明、赵新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郭建文、郭建坡开支的诉讼费300元与被告刘志明的车损1100元,双方按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原告郭建文、郭建坡再赔偿被告刘志明车损39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双方无其它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验损报告,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郭建坡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新军负主要责任且双方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郭建文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200元。庭审中,原告郭建文、郭建坡与被告刘志明、赵新军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坡医疗费1276.7元;赔偿原告郭建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75元(4820.75元+2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854.32元(148.64元+505.68元+交通费200元);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郭建文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原告郭建坡负担30%,由被告刘志明负担7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文损失6499.5元【(11285元-2000元)×70%】。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共赔偿15651.2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坡损失1276.7元;赔偿原告郭建文损失7875.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文损失6499.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坡损失12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文损失7875.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文损失6499.5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建文负担90元,由被告刘志明负担210元(均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