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38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沈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沈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80、393号原告(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东。委托代理人聂欢欢。委托代理人柯建容。被告(原告)沈艳。委托代理人黎平。原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与被告沈艳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沈艳与被告联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欢欢,被告(原告)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此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海公司诉称,仲裁认定事实有误。1.2012年9月29日,被告沈艳从原告联海公司处领取3000元工资,因此被告沈艳2012年6、7、8、9、12月份的工资应为18866.85元。因被告沈艳的失职行为造成原告联海公司损失,故该部分工资无需支付给被告沈艳。2012年12月,原告联海公司三次通知被告沈艳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被告沈艳12月份应发工资为2350.96元;2.被告沈艳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行为,原告联海公司在2012年12月份以书面形式解除与被告沈艳的劳动关系,故不需支付被告沈艳经济补偿金75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联海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沈艳工资25000元;2.原告联海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沈艳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沈艳辩称,被告沈艳确实已经领取工资3000元,但工资计算应当按照5000元/月计算。被告沈艳在工作中不存在过失,原告联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沈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沈艳诉称,原告沈艳不服仲裁裁决。2011年8月12日,原告沈艳与被告联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被告联海公司重新聘请原告沈艳,从事办公室工作,月工资约定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沈艳每周工作六天,被告联海公司未支付原告沈艳加班工资。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联海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原告沈艳3个月工资,克扣5个月工资25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联海公司与原告沈艳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联海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沈艳的2012年6、7、8、9、12月份工资共计25000元,2012年延迟支付的5、10、11月份工资共计8个月加付100%赔偿金40000元;2.被告联海公司支付原告沈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000元;3.被告联海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被告联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9987.4元;5.被告联海公司为原告沈艳补缴2011年8至10月份社会保险。被告联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5000元有异议,12月份工资应当按照岗位调整后的工资计算,被告联海公司经营困难,当时申请破产重组,并非故意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沈艳作为人事主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其自身,与被告联海公司无关。被告联海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与原告沈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联海公司一周六天工作制,但在发放给原告沈艳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沈艳要求被告联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原告)沈艳与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提出与被告(原告)沈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1年12月,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再次招用被告(原告)沈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从事行政人事工作。2012年1月起,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为被告(沈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2012年2月12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任命被告(原告)沈艳为人事行政部经理,并由其编制行政管理规定。被告(原告)沈艳工作期间,原告(被告)联海公司自2012年6月份起未正常发放工资,目前尚欠发被告(原告)沈艳2012年6、7、8、9、12月份工资,延迟发放5、10、11月份工资,2012年9月29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向被告(原告)沈艳发放工资3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向被告(原告)沈艳出具调令函,解除其行政部经理职务,赴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原告)沈艳对该调令函提出异议,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2012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发布关于沈艳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被告(原告)沈艳不能胜任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工作,在德劳人仲案字(2012)第695、754案件中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造成不利于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将其工作调整为销售人员,月工资3000元。该月18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又发布关于沈艳待岗的通知,决定其于12月18日起至接洽室待岗,月工资按1060元发放。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单方出具开除沈艳的通知,认为被告(原告)沈艳在应聘时谎报工作年限,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德劳人仲案字(2012)第695、754案件中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造成不利于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工伤认定,造成损失,故单方解除与被告(原告)沈艳的劳动关系。另,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联海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调令函、调整岗位通知、待岗通知、员工手册、应聘人员登记表、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工资清单、预发工资单、银行凭证;4.破产重整申请;5.考勤记录、请假条;6.聘任决定;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拖欠的工资数。原告(被告)联海公司认为,被告(原告)沈艳2012年12月份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需扣除已经领取的3000元,实际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8866.85元,且被告(原告)沈艳因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故无需再行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原告)沈艳工作失职的事实,且原告(被告)联海公司调整被告(原告)沈艳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2012年12月份工资仍应按照之前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尚需支付被告(原告)沈艳2012年6、7、8、9、12月份工资共计21291.46元(已经扣除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自付部分);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与被告(原告)沈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原告)沈艳在应聘时谎报工作年限,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德劳人仲案字(2012)第695、754案件中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造成不利于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工伤认定,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举证的员工手册中并无被告(原告)沈艳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知晓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作为用人单位单方编制用于约束劳动者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尽到告知义务,且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原告)沈艳工作失职,故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原告)沈艳的诉讼请求。1.拖欠的工资、延迟支付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沈艳认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拖欠、延迟支付工人工资,在支付工资的同时应当加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原告)沈艳2012年6、7、8、9、12月份工资系事实,2012年个别月份工资延迟发放也系事实,但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并非故意拖欠,故对被告(原告)沈艳要求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沈艳2012年6、7、8、9、12月份的工资21291.46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自付部分及个人所得税);2.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011年8月,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与被告(原告)沈艳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双方于同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就该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告)沈艳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起,现被告(原告)沈艳提出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与被告(原告)沈艳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告)沈艳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角度考虑,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限制,但被告(原告)沈艳于2012年2月起成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经理,作为人事主管人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原告)沈艳也负有责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原告)沈艳认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被告)主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理由同本院认为第一方面第二点,不再赘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金,故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沈艳赔偿金15000元(按照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计算1.5个月的标准加倍支付);4.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原告)沈艳主张其每周六加班,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月薪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故对被告(原告)沈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沈艳要求原告(被告)联海公司为其补缴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沈艳的该主张应当从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现在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被告)联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沈艳拖欠的工资21291.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沈艳拖欠的工资21291.4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两项合计36291.46元;三、驳回被告(原告)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二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