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秀月与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月,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秀月,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镰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劲松。原告陈秀月诉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月及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徐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秀月为被告的经销商,2012年6月,巨野利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以招标形式采购地板砖,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投标,被告以出厂价向原告发货,利润归原告所有。6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利伟公司签订了地板砖买卖合同,因合同约定利伟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被告要求付清货款才发货,原告为利伟公司垫付了总货款的70%,后因被告提供的地板砖与中标样砖色差较大等原因,利伟公司解除了合同,拒绝收货。经原告与利伟公司协商,被告将货款退给了利伟公司和原告,但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投标费用、运输费用、贷款利息及销售地板砖的预期利润等损失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与利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陈秀月以被告(卖方)的名义与利伟公司(买方)签订了《地板砖采购合同》,约定:利伟公司向被告购买8001地板砖11767.92㎡,计款1038224.68元,10101地板砖2610㎡,计款31320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1351424.68元。交货时间2012年7月10日前。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地板砖卸到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抽检合格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支付合同价的50%,地板砖铺贴工作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利伟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汇款40.5万元,同年7月9日汇款45.3万元,合计85.8万元,用途预付瓷砖款。被告收款后,将地板砖发至巨野,原告陈秀月于2012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分五次将地板砖交付给利伟公司。利伟公司收货后认为被告所交付的地板砖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提出退货。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利伟公司作为乙方,原告陈秀月作为丙方对地板砖退货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为保障各方利益,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应处理乙方工程未用货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对于乙方未用的货物,甲方按照8001:37元/片,10101:68.2元/片回收(按实际回收数量计算金额)。货物数量各方另行盘点。乙方、丙方均同意,并给予充分协助和配合。甲方扣留1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丙方不得私自处理和进行零售业务,否则甲方可以扣除该保证金。甲方仅对保存完整的货物回收,并和乙方进行结算(丙方自行承担由于运输造成的货物损耗)。对保管不善造成的包装损坏,货物换包装的人工费用由丙方承担。甲方先汇入乙方指定账号16万元作为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配合丙方将等值货物交付给甲方指定的人员。后期货物处理三方按照款到发货原则进行发货。在2012年10月10日前将8001产品处理和结算完毕。甲丙双方另行确定日期对10101产品按本协议所述同样方式处理。丙方应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协助甲方完成货物回收工作。2013年4月12日退货事宜处理完毕,被告退回货款75.5万元,另有剩余1336箱货物折价102604.8元由原告陈秀月处理。原告陈秀月以传真的形式向被告表示认可处理结果并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利伟公司签订的《地板砖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和利伟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交的收到利伟公司的汇款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秀月以被告的名义与利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交付的地板砖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原告、被告和利伟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了退货、退款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履行结果予以确认并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其遗留问题已达成处理协议并已履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月对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秀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司聚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俊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