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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西湖行政服务中心附近的竞舟路东侧,趁被害人刘明某于此处的浙A×××××号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后车窗未关之机,窃得放于车后座的联想牌ThinkpadE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16元。后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顺宝打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2、2013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后均(另处)至本市余杭区森邦农家里农庄葡萄销售摊位处,以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肖后均行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单某放于摊位凳子上的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43元。后两人至顺宝打金店销赃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9元,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后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单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扣押及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