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崔有文与胡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文,胡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崔有文,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玉洪(又名胡玉红),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崔有文与被告胡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有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关系密切。2011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31日借款共计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催收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1年6月,本金却拖延至现在没有归还。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玉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有文与被告胡玉洪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用时间半年。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3%,借用时间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继续履行,借用时间以归还为止。此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结算至2012年6月24日、6月30日。其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向原告结算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杨光慧的证言,被告胡玉洪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崔有文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其中3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起算,另3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胡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