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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王静侠、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王静侠,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李志动。被告王静侠。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小龙因与被告王静侠、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中洲烟花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李志动(特别授权)、被告王静侠委托代理人班自权(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洲烟花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在燃放从被告王静侠处购买的被告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生产的富贵天下烟花时,被炸伤双眼。先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三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需长期护理。事故发生后,经对上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制品进行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静侠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不正当燃放烟花所致,被告王静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侠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经销的烟花是浏阳市中洲鞭炮厂所生产,即使受害人所受的伤应该得到赔偿,被告王静侠无过错,也应由浏阳市中洲鞭炮厂赔偿,该厂是一个大企业,资金雄厚,实力超强,能够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得到赔偿;鉴定级别过高,且是单方委托,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静侠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洲烟花厂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册;3、北京大学眼科中心B超检查报告单三份;4、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5、医疗票据两份(共计21张);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一份(共计19张);7、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和检验测试中心收费票据一份;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已达四级伤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静侠所销售的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所生产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燃放时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后经商丘市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所花的一切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9、2013年5月22日夏邑县王集乡鹿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李小龙因烟花不合格被炸伤眼,因父母长期有病不能打工挣钱,李小龙又需要大量医疗费,烟花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给付医疗费,家庭生活困难。”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王静侠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2月3日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彭某和李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燃放烟花是在平房顶上进行的,且烟花燃放时没有不良反应,原告被炸伤眼是在燃放第四筒烟花时其没有及时撤离引起的,且二证人同时证明燃放过程中烟花没有向任何一方歪倒和爆炸的情况,这说明原告受伤是自已不当操作引起的。2、烟花燃放说明书和示意图及警示语各一份。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去操作,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王静侠不应向原告赔偿。3、于城县兴裕土产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静侠所销售的烟花系我公司所经销,该产品属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所生产,该厂所生产的鞭炮烟花属合格产品。”以证明被告王静侠所销售的烟花系于城县兴裕有限公司所经销,该产品是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生产,该产品是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静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王静侠是合法经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病历上显示原告患有青光眼白内障,这不属于炸伤,病历上没有原告双眼失明的诊断。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三份B超报告单上均未证明原告双眼失明。4、结合证据2能够看出原告的眼已做过手术视力已经恢复,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5、对证据5的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交通费无异议。7、证据7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检验中心收费票据费用过高。8、证据8的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级别过高,不符合原告的病情事实,要求法院重新鉴定。9、证据9与本案要求赔偿的事实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王静侠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暂时不说观点。被告中洲烟花厂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北京大学眼科中心B超检查报告单、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夏邑县王集乡鹿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对此异议不予支持。4、检验测试中心收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王静侠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人彭某、李某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烟花燃放说明书和示意图及警示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于城县兴裕土产有限公司的证明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当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故对其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李小龙在燃放从被告王静侠处购买的富贵天下烟花时,不慎被烟花炸伤双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北京三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842.96元,并花去住宿费225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李小龙燃放的烟花是从被告王静侠处购买的,该烟花是被告中洲烟花厂所生产,涉案烟花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志、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为此花去检验费155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李小龙在燃放从被告王静侠处购买的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双眼,事实存在,有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彭世根和李志由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李小龙燃放的烟花是从被告王静侠处购买的,该烟花是被告中洲烟花厂所生产,故被告中洲烟花厂系该烟花的生产者,被告王静侠系销售者。因该种烟花经河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不符合GB24426-2009烟花爆竹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及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故该种烟花应属不合格产品,且作为生产者的中洲烟花厂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而原告李小龙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炸伤双眼系使用被告生产的烟花所造成,应认定李小龙双眼致伤与使用中洲烟花厂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洲烟花厂应对原告李小龙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时又没有做到安全防范,对造成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中洲烟花厂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小龙承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20842.9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龙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0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100天=2061.63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29天=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计8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计2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四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70%×20年=105349.2元。关于检验费1550元、住宿费2250元,系原告因涉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188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5966.8元。结合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中洲烟花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176.76元。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给原告心灵造成了创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较为妥当。被告中洲烟花厂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25176.8元。鉴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静侠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静侠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中洲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龙各项损失共计1251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郭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