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建萍与被告徐晨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萍,徐晨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21号原告陆建萍,女,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山东鲁花集团南京分公司促销员。被告徐晨翔,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萍与被告徐晨翔、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萍、被告徐晨翔、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萍诉称,2013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徐晨翔驾驶苏A×××××的轿车将原告陆建萍撞倒,致使原告第九肋骨骨折。交警大队认定,徐晨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32元(原告垫付598.72元、被告垫付1089.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修车费850元、裤子180元、鞋子300元、误工费8692元(2173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晨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事故中,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89.6元。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保险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5时,在本市虎踞北路新模范马路口,徐晨翔驾苏A×××××轿车由北向西右转时,将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陆建萍(由北向南)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徐晨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九肋骨骨折。另苏A×××××轿车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晨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89.6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工资表资料,被告认可医疗费1688.32元,误工期限3个半月,误工损失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均无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徐晨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原告的诉请均在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晨翔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不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就医疗费1688.32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5180元(1480元×3.5个月)。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368.3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建萍8368.32元。(被告保险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徐晨翔已垫付1089.6元,实际由保险分公司支付原告7278.72元、支付徐晨翔1089.6元)二、驳回原告陆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晨翔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徐晨翔给付原告2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