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霖波犯盗窃罪,被告人腾金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金亮,苏霖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金亮(绰号阿正),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那并××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苏霖波(曾用名苏波霖,绰号阿苏),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那坡县××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霖波犯盗窃罪,被告人腾金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丽华、XX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金亮、苏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2月份,被告人苏霖波、何乙(另案处理)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厢镇滨河一路魅力酒吧对面将邹谢宏升堆放在河堤上的搭架钢管盗走20根,盗窃得逞后,两人将20根搭架钢管拉到百大屯兴洋废旧回收店进行销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苏霖波窜到那坡县城厢镇滨河一路92号将张伟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发动机号是88C22548,车架号LZSHCMZ014B118961。然后被告人苏霖波将盗得的搭架钢管装上三轮摩托车,当装到第9根钢管时,被附近的居民发现,被告人苏霖波便丢弃三轮摩托车和钢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20根搭架钢管价值825元人民币,被盗的9根搭架钢管价值371元人民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84元人民币。2、2012年9月20日凌晨,何乙将覃建勇停放在壮鑫一号楼梯口的一辆车牌为桂L2C0**、发动机号是QS153FMH0805030430,车架号为LAEKZZ4598E126987的铃木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腾金亮,被告人腾金亮明知摩托车是被告人何乙盗窃的仍然购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覃建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75元人民币。3、2012年9月26日凌晨,何乙将陆仕勇停放在那坡县卫生局大院内的一辆发动机号是MR0901003053669,车架号LAAAXKHE8A0H16530的嘉陵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腾金亮,被告人腾金亮明知摩托车是何乙盗窃的仍然购买。事后,被告人腾金亮又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摩托车卖给郑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陆仕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指控,公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腾金亮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财物仍然购买、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腾金亮、苏霖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0日凌晨,何乙(另案处理)将覃建勇停放在壮鑫一号楼梯口的一辆车牌为桂L2C0**、发动机号是QS153FMH0805030430,车架号为LAEKZZ4598E126987铃木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腾金亮,被告人腾金亮明知摩托车是何乙盗窃的仍然购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覃建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75元。2、2012年9月26日凌晨,何乙将陆仕勇停放在那坡县卫生局大院内的一辆发动机号是MR0901003053669,车架号LAAAXKHE8A0H16530的嘉陵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腾金亮,被告人腾金亮明知摩托车是何乙盗窃的仍然购买。事后,被告人腾金亮又以2,000元的价格把摩托车卖给郑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陆仕勇,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3、2013年2月份,被告人苏霖波、何乙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厢镇滨河一路魅力酒吧对面将邹谢宏升堆放在河堤上的搭架钢管盗走20根,盗窃得逞后,两人将20根搭架钢管拉到百大屯兴洋废旧回收店进行销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苏霖波窜到那坡县城厢镇滨河一路92号将张伟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发动机号是88C22548,车架号LZSHCMZ014B118961。然后被告人苏霖波将盗得的搭架钢管装上三轮摩托车,当装到第9根钢管时,被附近的居民发现,被告人苏霖波便丢弃三轮摩托车和钢管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20根搭架钢管价值825元,被盗的9根搭架钢管价值371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8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郑某某、何甲、杨某某、腾某某、何乙、李某某的证言,失主邹谢宏升、张伟、覃建勇、陆仕勇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收据,被告人苏霖波、腾金亮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腾金亮、苏霖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腾金亮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财物仍然购买、销售,涉案机动车辆2辆,价值达4,9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58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金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霖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俏艳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XX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勇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