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岁。201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拘留不予执行);2010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予执行);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曾××、“×龙”、“×宝”(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至芗城区××超市地下停车场,盗走一部黑色SHUVPAI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2、2013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曾××、“×龙”、“×宝”至芗城区××超市地下停车场,盗走一部黑色RUNERWOLF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3、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曾××、“×龙”、“×宝”至芗城区××超市地下停车场,盗走陈××停放在该处的的一部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4、2013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曾××、“×龙”、“×宝”至芗城区××超市××门口,盗走胡××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5、2013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曾××、“×龙”、“×宝”至芗城区××超市门口,盗走两部白色单飞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曾××的供述,被害人陈××、胡××的陈述,证人王××、黄××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漳价认(2013)鉴210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及判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