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东鱼、杨红卫与杨桃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鱼,杨卫红,杨桃红,杨东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杨东鱼,女,194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杨卫红,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桃红,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杨东安,男,1943年3月2出生。原告杨东鱼、杨卫红为与被告杨桃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杨东安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鱼、杨卫红及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杨桃红、杨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鱼、杨卫红诉称:原告杨东鱼家共分得6个人的承包地,每人1.44亩。2012年10月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思德村委将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给了被告杨桃红,经与被告杨桃红及思德村委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领款人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82056元。被告杨桃红辩称:因我父亲杨东安没身份证,该土地补偿款存单填的是我的名,我与我父亲杨东安一起到村委会计处后,我父亲杨东安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后用我父亲的户口本将该款存到了他的名下,不应该告我。被告杨东安辩称:原告所说土地征用情况属实,该土地补偿款是我领取了,我已七十多岁了,需要看病、生活,没人管我,只同意给付二原告三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由我村民杨桃红于2012年10月份因征地,将其父亲杨东安、母亲杨东鱼、姐姐杨卫红及本人杨桃红共计4人的承包口粮田6.0115亩,合款164113.95元领走。经质证,被告杨桃红提出,该证据不真实,不是自己领的补偿款,到乡政府管理印章处核实,是以其名义加盖的印章。被告杨东安认为,土地补偿款是自己领走的,土地数和款数都对。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的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东鱼、杨卫红及被告杨��红、杨东安原系家庭共同成员,杨卫红、杨桃红系杨东安、杨东鱼之子女,四人在淇县高村镇思德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口粮田6.0115亩,2012年该土地被征收,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委将该土地补偿款164113.95元以被告杨桃红的名办理了存单,2012年10月份由被告杨桃红领走。现原告杨卫红已出嫁,单独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依法分得承包土地后,已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财产属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土地被征收后,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补偿款所有权人属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人。被告杨桃红将原告杨东鱼、杨卫红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桃红辩称该补偿款是被告杨东安领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东鱼、杨卫红土地补偿款82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薛俊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