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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4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许胜开、蒋利、廖兴明、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许胜开,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蒋利,廖兴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4787号原告王素芳。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开。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法定代表人石家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法定代表人倪佳,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元。被告蒋利。被告廖兴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法定代表人袁寿宁,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海。原告王素芳与被告许胜开、蒋利、廖兴明、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许胜开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被告蒋利、廖兴明,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芳诉称,2012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刘化刚驾驶川K00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1KM+1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被告许胜开驾驶渝BH57**“东风牌”重型货车实施掉头逆行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而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蒋利驾驶的川AE9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川K003**号小型轿车在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左前翼子板与左侧护栏发生碰刮后车头又碰撞横向停放于车道内的渝BH57**号重型货车第一轴左侧车轮外侧,造成川K003**号小型轿车内驾驶人刘化刚、乘车人罗姗、邓强死亡,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许胜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化刚、蒋利负次要责任,邓强、罗姗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共计561484.5元。被告许胜开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不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的扣除免赔率与超载率的意见。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许胜开是实际车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免赔率,而且车子超载,应扣除10%的超载率,并且资中法院在处理此次事故的另一死者案件的调解书中,已用交强险36600元,商业险140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轻型货车驾驶员蒋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在高速路上遇险停车的行为应是紧急避险,交警以该车反光标识缺失而认定蒋利为次责是不公平的,即便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最多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而奔驰车在高速路上遮挡号牌超速行驶,作为在车上的车主邓强应与驾驶员刘化刚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资中法院的调解书中已用交强险36000元,商业险38000元。被告蒋利、廖兴明的辩称意见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刘化刚驾驶川K003**“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1KM+1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被告许胜开驾驶的渝BH5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施掉头逆行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而停车等候通行的由被告蒋利驾驶的川AE9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川K003**号小型轿车在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左前翼子板与左侧护栏发生碰刮后车头又碰撞横向停放于车道内的渝BH57**号重型货车第一轴左侧车轮外侧,造成川K003**号小型轿车内驾驶人刘化刚、乘车人罗姗、邓强三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胜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化刚、蒋利负次要责任,罗姗、邓强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共识。另查明,被告许胜开驾驶的渝BH57**“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利驾驶的川AE93**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兴明,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化刚驾驶的川K003**“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本事故另一死者邓强,其家属就赔偿在2013年5月15日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中县法院在同年9月5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7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支付二原告177000元;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32000元·····”。还查明,死者刘化刚系原告王素芳之子,王素芳之夫刘唐付已于2008年病逝;死者刘化刚从2009年3月1日至事发前,在位于资中县武陵大道*号楼*号门市的资中县郑作兴装饰部上班,并租住在资中县水南镇商业街*号*栋*单元*楼*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火化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资中县重龙第一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胜开驾驶车主为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蒋利驾驶车主为被告廖兴明的中型普通货车与刘化刚驾驶的轿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刘化刚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许胜开与被告蒋利及死者刘华刚的责任比例以7:3来划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况且原告还有一子,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情酌情考虑为30000元;4、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36700元,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及所占责任比例支付1243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37000元,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所占责任比例支付27000元;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素芳161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素芳64000元。三、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素芳35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原告王素芳承担706.5元,被告许胜开、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94元,被告蒋利、廖兴明承担70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