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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关燕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白志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燕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关燕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39352.9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中银信用卡透支欠款39352.9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继续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银信用卡,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被告在还款期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为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出了卡号为62×××18的中银信用卡。被告在持有及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9352.96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欠款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燕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39352.96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透支本金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关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