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房德辉与陆留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辉,陆留宝,吴如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房德辉。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留宝。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吴如玉。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房德辉与被告陆留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吴如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守诚,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德辉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出示第三人的委托公证书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名下的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01,347元(其中为系争房屋归还银行贷款22,060元),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公证书是他人冒名办理。被告以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与被告是夫妻,对房屋出售是明知的,且原告为房屋归还了贷款,故其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购房款101,347元,房款利息损失(以92,347元为本金,自200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赔偿契税损失3,825元、印花税损失260元、仲裁费损失9,825元,律师费损失13,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陆留宝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因欠赌债,故将第三人的房屋出售。当初通过原告妻子所开设乐华中介公司出售。原告明知产权证上为第三人名字,但仍安排交易。办理公证书也是原告按排的。交易未成后,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出租,以租金抵冲房款,直至抵冲完毕。现收取的租金早已抵冲完毕,故反诉要求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15,500元。第三人吴如玉称,第三人未授权被告出售房屋,公证书是伪造的。原告恶意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并不想占用房屋,只想要回房款。系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法出租。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所有。2005年被告持第三人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为21万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3月31日前交房。同年3月25日原被告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发现第三人身份证虚假而未成。200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以合同约定需仲裁为由,驳回起诉。2012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查明公证委托书系他人冒名办理。因第三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第三人异议成立,撤销了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房款92,347元,其中原告归还银行贷款22,060元。被告于2005年5月将房屋交给原告,现房屋仍由原告占有。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房屋无法过户,被告无力偿还房款,故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出租房款归原告所有。同年8月17日原告与其妻裴新沪在宝山区公证处作笔录,称裴新沪是开房产中介的,交易不成后,经与被告协商,房子由原告出租,租金每月800元归原告,作为抵冲房款。另原告提供收条、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8,400元。原告称是原告将有些出租收益交给被告作为生活费。被告称收条、借条属实,是因被告生活困难,向原告借钱花,但收条、借条上的乐华房产、裴新沪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另被告称,反诉中主张的使用费,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按每月800元计,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按每月1,000元计,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按每月1,200元计,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按每月1,500元计,2013年9月以后按每月1,500元主张至房屋实际返还止。原告称,实际上房屋从未出租过,由原告的亲属居住。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公证书、协议书、税费发票、仲裁决定书、民事裁定书、银行凭证、收条、借条、律师费发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所谓第三人委托被告出售房屋的公证书系伪造,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陆留宝办理虚假公证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错,故原告及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交易不成后,房屋交由原告出租,每月房租800元用于抵冲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据此原告应当将房屋返还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共计收取房款92,347元应当在租金中结算抵冲。故本院确定自2005年6月起租金应按每月800元计算抵冲房款,直至原告实际返还房屋日止。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协议以租金抵冲房款,故对于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仲裁费,确系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因合同无效,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租金递增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800元,另外也要考虑到原告如出租房屋需进行管理,且并不一定能够连续出租,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收条、借条应另行处理,被告收取的8,400元,实际属于原被告履行2005年5月11日协议中发生的钱款支出,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情形,故应当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协商以租金抵冲房款,该行为一直在持续,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德辉与第三人吴如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房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返还被告陆留宝及第三人吴如玉;三、被告陆留宝应当返还原告房德辉房款92,347元,该房款以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进行抵冲,抵冲后的余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计算方法:自20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返还房屋日止,按每月800元);如全部抵冲完92,347元后,原告仍未返还房屋的,原告应按每月800元向被告支付占用费(于每月5日前支付);四、被告陆留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德辉8,400元;五、被告陆留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德辉税费损失4,085元、仲裁费损失9,825元;六、原告房德辉其余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陆留宝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陆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