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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志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两包砍刀、一把匕首及一把液压钳,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泉水人家*期*区*栋楼下,由王志望风,“李某”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王志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鉴定,被告人王志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汪某、陈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到案经过,(2012)金牛刑初字第17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摩托车一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