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宗县盐政管理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宗县盐政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广行初字第4号原告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凯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住所地广宗县。法定代表人贺会尊,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延兴,该所副所长。原告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智、谭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占舜、牛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于2013年6月13日对孔垂青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认为孔垂青私自于2013年6月13日在邢临高速公路违法运输盐产品40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垂青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解放牌汽车、运输的40吨盐产品予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盐业案件卷宗一册包括:1、盐业违法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2、询问笔录;3、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4、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5、盐业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6、案件集体讨论记录;7、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8、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存根);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0、听证告知书回执;11、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根);12、盐业案件结案报告;13、送达回证;14、随车同行单据;15、罚没许可证;16、行政执法证;1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8、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13)61号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19、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计价格(1995)1872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函(2006)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工业盐管理工作的通知;21、中国轻工部文件轻政法(1992)6号,关于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能否适用第二十九条处罚的复函;2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冀政办传(1996)1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工业用盐管理工作的通知;23、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中盐政(1996)089号,关于对经营工业用盐问题请示的复函;24、轻总盐办(1995)10号关于擅自购进工业用盐处罚请示的复函。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我公司与鸡泽县绿环染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6月13日我方向该公司运送工业用盐40吨,由杨建红的冀A837**、冀A39**挂货车承运,驾驶员孔垂青。该车行驶在邢临高速公路时,运输车辆和工业用盐40吨被被告扣押,被告出具了扣押运输车辆及工业盐的通知书。我方为合法经营工业盐的企业,在正常经营中遭到被告强行扣押。被告扣押运输车辆及工业盐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方工业盐40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工业盐40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4、(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5、销货清单。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货车司机的陈述,该货物并非在原告处取得的;2、被告依法行政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鸡泽县绿环染料有限公司运输工业用盐40吨。承运车辆为冀A837**、冀A39**挂货车,驾驶员为孔垂青。该车行驶在邢临高速公路时,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将运输车辆和40吨工业用盐扣押,并向孔垂青出具了(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孔垂青作出(广)盐政改(2013)第25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以被扣押工业盐的所有人身份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40吨工业盐并赔礼道歉。经查,邢台市广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颁发的机构代码证(副本),机构名称为“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有效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广)盐政改(2013)第25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使用的印章为“河北省广宗县盐业行政管理所”。被告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所使用的印章为“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扣押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为由,作出撤罚字(2013)第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撤销(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原告未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3、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4、(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5、销货清单;6、(广)盐政改(2013)第25号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7、广宗县盐政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06944202-6;8、(广)盐政罚字(2013)第34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9、撤罚字(2013)第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0、潍坊海德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9782930-4.以上证据均在庭前进行交换,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扣押的工业盐原告具有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为该批工业盐的所有者,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广宗县未设专门的盐业主管部门,由广宗县供销社系统所属盐业行政管理所行使本辖区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可以对本县范围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被告认为扣押行为确有不当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撤罚字(2013)第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原告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的行为,但是原告仍不撤诉,本院依法就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审查,邢台市广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被告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名称是“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有效期是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而在此期间,被告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印章是“河北省广宗县盐业行政管理所”,与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内的机构名称不符;另外,该通知书适用的法规是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与被告的货物工业盐明显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6月13日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作出的(广)盐政登(2013)第34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违法。二、被告返还原告先行登记保存的工业盐40吨。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宗县盐政管理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审 判 员 王明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