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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三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广祥与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李洪团、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祥,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三初字第844号原告:马广祥,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呈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忠,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莲,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艳红,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昱晓,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艳红,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华臣,男,200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艳红,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广祥诉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李洪团、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审理中,李洪团死亡,本院追加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晓昱、李华臣为被告,被告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洪团系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10月份,李洪团雇佣原告到其承包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矿井从事掘进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3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共计266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辩称:李洪团系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本公司对外承包的车队工作。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从未向李洪团发包过矿井进行掘进工作。李洪团是否雇佣过原告从事掘进工作,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因此,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担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辩称:原告是否是李洪团雇佣的不清楚,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忠、王桂莲系李洪团的父母,被告李艳红系李洪团的妻子,被告李昱晓、李华臣系李洪团的儿女。李洪团系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洪团于2013年阴历2月29日因病去世。2008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洪团从事矿井掘进工作。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矿井落下的矿石砸伤左手,后一直敷药治疗未见好转。2010年1月23日,原告到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中指骨折。2012年7月9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64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马广祥的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3个月。经庭审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录音资料、门诊病历、(2012)临鉴字第6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受李洪团雇佣为其从事矿井掘进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李洪团的谈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李洪团虽然没有直接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但从谈话中得知,原告确系在李洪团处工作,且李洪团在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拒绝听取该录音并对该录音证据内容不予质证,故此,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确系李洪团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无证据证实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理应由李洪团承担。因原告系农民,且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571元计算,即原告三个月的休治期间误工费为4713元,原告主张按采矿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洪团于2013年阴历2月29日因病去世,故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471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应由被告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在继承李洪团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李洪团是承包的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的矿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口金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洪团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广祥误工费4713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共计21397元。二、驳回原告马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承担。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李广祥承担130元,被告李金忠、王桂莲、李艳红、李昱晓、李华臣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