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白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国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金国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为获取财物供自己挥霍,虚构自己为“郭佳静”的女性身份,通过“陌陌”、“微信”等网络交友平台结识陈某,与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以索取生活费、充值话费、代购物品等方式多次骗取陈某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淘宝网交易记录,缴款收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白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的违法所得,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白某亲属代为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