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扈广恩等诉刘丽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广恩,孙文英,刘丽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扈广恩,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白菲,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英,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白菲,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彤,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瑞金(被上诉人刘丽彤之夫),男,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扈广恩、孙文英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楼栋同一侧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于2002年经二手房交易购置了河北区建国道荔苑公寓5-602号住房一套,装修后居住至今。二被告系夫妻,于1998年购置河北区建国道荔苑公寓5-702号商品房一套,使用至2008年7月,后曾空闲。2009年6月29日、30日,原告发现自家厨房、阳台和卫生间顶部漏水,于2009年6月30日和7月1日报警,民警出警处置,通知被告扈广恩到原告家中,经民警协调,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尽快协商解决漏水问题,后因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厨房、阳台、卫生间墙、地的瓷砖脱落、橱柜损坏、PVC吊顶下沉和脱落的损失,计30000元,并以鉴定评估损失为准。审理中,二被告否认自家曾经漏水,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就是否因漏水导致原告所提上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未提出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诉讼期间,原告就厨房、阳台、卫生间墙、地的瓷砖脱落、橱柜损坏、PVC吊顶下沉和脱落等损失申请了价值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16205元。二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评估部门仅就二被告的质询意见出具了书面回复,拒绝出庭。本案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在使用房屋时应认真履行注意义务,以免给相邻房屋造成侵害。本案二被告虽然否认自家厨房、卫生间漏水,但其就是否漏水及原告的损失与漏水的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亦不要求鉴定,故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通过本案庭审和公安部门出警处置情况分析表明,二被告房屋内的水流到原告房屋内厨房、卫生间顶部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厨房、阳台、卫生间墙、地的瓷砖脱落、橱柜损坏、PVC吊顶下沉和脱落系因二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其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因鉴定评估部门拒绝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该评估意见是鉴定部门按鉴定程序作出的,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原审法院考虑原告房屋装修使用数年,参照评估意见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扈广恩、孙文英连带赔偿原告刘丽彤经济损失16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上诉人扈广恩、孙文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的民警出警处置情况不是事实,光复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2、原审判决对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荔苑公寓5-602漏水原因司法鉴定》申请事宜说明函只字未提,属遗漏重要事实和证据。3、被上诉人是对2009年6月漏水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2年8月1日对现场进行勘察,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是针对2012年8月1日漏水的部位作出的,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4、原审法院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就应当按照法律关于举证不能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又予以参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丽彤答辩称,我们于2012年6月30日和7月1日两次报警,民警到现场查看情况,民警进入上诉人家中,看见其家中正在淘水,当时双方都在民警所作笔录上签字,后调取时却告知找不到了。我们的意见在一审已经陈述清楚,二审可以参照,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另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发现自家厨房屋顶部再次漏水。经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确认,因当天中到大雨,雨水自上诉人家阳台处流入厨房后又渗到被上诉人家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扈广恩、孙文英与被上诉人刘丽彤系邻居关系,二上诉人居住楼上。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9日发现自家厨房及卫生间顶部漏水后遂报警,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民警两人出警到现场后,找来楼上邻居,发现楼上跑水处,出警民警积极协调双方解决漏水问题。光复道派出所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除对出警民警看到被上诉人厨房柜门内有积水的情况说明外,亦对上诉人扈广恩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漏水问题的态度作出说明。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以上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上诉人家漏水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因房屋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011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8月1日发现自家厨房屋顶部再次漏水。经原审法院办案人员到现场查看后确认,因当天中到大雨,雨水自上诉人家阳台处流入厨房渗到楼下。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因不能提供漏水时的文字或影像资料,故无法完成该鉴定事项。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家的厨房、阳台、卫生间墙、地的瓷砖脱落、橱柜损坏、PVC吊顶下沉和脱落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为16205元。经审查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在接受委托之后,派员到被上诉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依据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勘验照片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是2013年,而此时被上诉人家已经过两次漏水,评估价格16205元的损失是有的部位重复漏水所造成,虽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对2009年6月29日漏水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因该次漏水损失情况已无法通过鉴定确认,但考虑因两次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00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扈广恩、孙文英赔偿被上诉人刘丽彤经济损失14000元;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750元,由上诉人扈广恩、孙文英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刘丽彤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