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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13日,被告人宋某、韩某先后在乳山市育黎镇育黎村、城阴村等地,采取被告人韩某在外放风、被告人宋某翻墙入院等手段入户盗窃7起,盗窃现金、手机等物资一宗,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980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在乳山市育黎镇育黎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盗窃2起,分别盗窃西红柿一个、人民币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13日,被告人宋某、韩某先后在乳山市育黎镇育黎村、城阴村等地,采取被告人韩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宋某翻墙入院等手段入户盗窃7起,盗窃现金、手机等物资一宗,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980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单独在乳山市育黎镇育黎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盗窃2起,分别盗窃西红柿一个、人民币10元。被告人宋某、韩某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隋某的证言,失主于某、郭某、杨某、勇某、李某甲、宫某、李某乙、李某丙、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韩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具体实施入户窃取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负责在外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