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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窦洪凯与被告王玉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洪凯,王玉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窦洪凯,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窦壮福(系窦洪凯之父),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全,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窦洪凯与被告王玉全、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洪凯法定代理人窦壮福,被告王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提交答辩状及质证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周宝桩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窦志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窦靖阳、窦洪凯)相撞,造成我与窦志群、窦靖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宝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志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靖阳、窦洪凯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18天。2012年7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肆仟元。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5203.0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2244.78元(124.71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以上合计33582.8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玉全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因有另外两个伤者窦志群、窦靖阳,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王玉全辩称,该事故车辆,我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我给原告窦洪凯现金10000元,给窦靖阳现金50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解决。给我造成的损失部分,我保留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在102国道沙河驿镇盛宇家纺门口处,周宝桩驾驶被告王玉全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窦志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窦靖阳、窦洪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窦洪凯、窦志群、窦靖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宝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志群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窦靖阳、窦洪凯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二轮摩托车,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洪凯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远端外侧撕脱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7月12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验鉴定原告窦洪凯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肆仟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窦洪凯的损失有:医疗费25203.0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1804.86元(100.21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以上合计33142.88元。被告王玉全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2年2月2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被告王玉全已赔偿原告窦洪凯10000元。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建议书载明:窦靖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7.38元(医疗费104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窦志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2.31元(医疗费16052.31元、住院���食补助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周宝桩负主要责任,窦志群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窦靖阳、窦洪凯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窦洪凯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即100.27元/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窦靖阳、窦志群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应按伤者损失比列预留,应予支持,其它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洪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6.99元(30103.02元/(30103.02元+11057.38元+16652.31元)×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计2804.86元(1804.86元+1000元)。原告窦洪凯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自身负担5%,由被告王玉全负担70%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洪凯损失16712.13元【(30103.02元-5206.99元+235元)×95%×70%】。被告王玉全已赔偿原告窦洪凯1000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赔偿24723.9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洪凯损失8011.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洪凯损失6712.13元,赔付被告王玉全损失1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洪凯损失8011.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洪凯损失6712.1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被告王玉全损失10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洪凯负担90元,由被告王玉全21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