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东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春与被告王维洲、被告王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王维洲,王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李迎春,男。被告王维洲,男。被告王铁军,男。原告李迎春与被告王维洲、被告王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伟,审判员刘大海组成合议庭,王晓刚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至11月间,二被告共同经营鸡场一处。因鸡场供暖,二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煤场购煤价值309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4张。由于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购煤款309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鸡场供暖,自2012年4月至11月先后四次从原告经营的煤场购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四张,其中被告王维州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欠款额为7800元,被告王铁军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欠款额为53100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60900元。之后,被告王维州向原告偿还煤款10000元,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偿还煤款20000元,尚欠原告煤款30900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欠据四张及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及原告起诉状副本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应诉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进行答辩,实际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维州所欠原告煤款金额为7800元,并已向原告给付煤款10000元,被告王维州已实际向原告履行给付煤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州给付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维州与被告王铁军系父子关系,且二被告同在原告经营煤场购买用煤,被告王维州所多付煤款2200元,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王铁军所欠煤款的债务承担。被告王铁军所欠原告煤款金额为53100元,除被告王维州自愿为其偿还2200元及原告已经给付煤款20000元之外,被告王铁军尚欠原告煤款30900元,对于该部分煤款,被告王铁军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煤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铁军给付煤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煤款30900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维州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