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佐超诉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超,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李佐超,女,汉族,1987年11月28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吉庆里***楼5门***室。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仲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分店,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100号万达广场地下一层。负责人陈世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范宏丽,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佐超诉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分店委托代理人刘强、范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便衣资产保护部职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接到被告经理刘强的口头通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到家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称对于解聘原告已作登报处理,其内容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解聘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到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13年6月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关系的错误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纯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2013年6月5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1、答辩人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在短短半年时间内被给予五次纪律处分,均因为其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没有工作业绩,并对其负责的工作不能跟进而导致。答辩人给予原告纪律处分的同时明确告知其相应的后果,也给予其改正的机会,而原告并不珍惜,也未正视自己的错误,工作态度及责任心���执行力未见改善及提高,拒绝与管理层沟通。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情形,答辩人在征询了原告所在工会组织的意见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答辩人以邮寄方式送达。并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局进行了报备,获得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原告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相当于1.5个月平均工资,而不是两个月。因此赔偿金的标准应为3个月平均工资而不是4个月。3、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当全心的投入工作,全面履行工作职务,并应当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二、资产保护部员工行为规范及资产保护部便��入职岗位培训模式,证明原告充分了解其岗位职责,承诺以积极的态度工作,上班不聊天、不带手机,但原告均有违反,构成消极怠工。三、2012年11月12日口头指导单。四、2013年3月19日书面指导单。五、2013年3月23日口头指导单。六、2013年3月29日决定日指导单。七、2013年4月17日决定日指导单。八、部门评估。九、录音录像光盘1张,经当庭播放。证据三至九证明原告不履行工作职责,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给部门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十、《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员工手册》在正式颁布前征求了超过三分之二的员工意见,并征询的工会组织的意见,即经过了民主评议。并且《员工手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应当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十一、《员工手册》及确认书,证明原告同意遵守被告制定的��章制度,其中包括《员工手册》、《行为道德规范》、《安全手册》。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解聘。十二、工会回执,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行为及公司的处理决定征询原告所在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未提出异议。十三、解除合同通知。十四、快递凭单。证据十三、十四证明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十五、解除合同登记表及报纸声明,证明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三、被告是否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劳动合同书的领取方式有异议,两份原告签字的合同书均在被告处,原告手中并无合同书的原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行为均符合资产保护部员工行为规范列举的行为准则。对证据三至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2012年11月12日口头指导单到2013年4月17日决定日的指导单等5份指导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九,录像中是我本人,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部分影音,不能看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和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被告作为为大众服务零售机构,搭建的平台也是人与人交流的平台,不能单纯的从录像中原告与其他员工说话或者走动,就说原告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并且原告与其他员工进行对话和到前台用电脑全是在领导授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证据十,《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对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理解为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在签字确认后,原告完全履行公司的相关制度。对证据十二,原告自入职后,没有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公司有工会组织。对于2013年4月12日被告工会委员会的回执单,原告不知情,属于被告单方的法律行为。对证据十三、十四,解除合同通知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中的签字确认,只能说明是被告单方的行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列举其他拒收解除合同通知的相关证明。对证据十五,质证意见同十三、十四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便衣资产保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并签订了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现多次纪律处分,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征询了原告所在工会组织的意见后,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并在2013年4月18日的唐山劳动日报刊登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于2013年4月2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2013)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纪律处分指导单、公司员工手册及其确认书、音像视频资料、工会回执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多次严重违反被告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抗辩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唐山新华东道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李佐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李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龙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