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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茅银山与茅均坤、茅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银山,茅均坤,茅均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银山,上虞市驿亭镇茅家溪新二村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均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均江。上诉人茅银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越民初字第号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银山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上诉人茅均坤、茅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3日傍晚,因原、被告家人之间几天前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两被告之父茅益明来到原告家里,与原告之妻鲍燕飞因先前的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之妻随即叫来原告及其婆婆王苗利,试图阻止茅益明进入房屋。被告茅均坤听到原告茅银山家里的争吵声,与其哥哥茅均江(即本案另一被告)先后赶到原告家里,原告家三人与被告家三人在进屋问题上继续争执,继而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推搡扭打,在这过程中导致原告茅银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被诊断为脑震荡。该院认为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日)、护理费1427.79元(13日×109.83元/日)、误工费3255.96元(43日×75.72元/日)、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33元。另查明,原告茅银山系农业家庭户。还查明,茅均坤、茅均江分别起诉茅银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案该院经过审理后,已作出(2013)绍虞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虞越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并且两案件判决已生效。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茅银山与被告茅均坤、茅均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推搡扭打,在驿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记载该事实,在本案已审结的(2013)绍虞越民初字第26、27号案件中也认定该事实。在此过程中不仅两被告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亦受伤,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由此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但本次纠纷中,原告之伤系双方互殴导致,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茅均坤、茅均江应赔偿原告茅银山医疗费80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427.79元、误工费3255.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083.33元的80%,即人民币10466.6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茅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茅银山负担26.50元,由被告茅均坤、茅均江负担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茅银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之伤系双方互殴导致,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错误,民间纠纷的过错追究建立在纠纷起因的过错之上,本案系被上诉人强行进入上诉人家中,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故被上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茅均坤、茅均江答辩称:1、被上诉人未强行进入上诉人家中,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妻子无故殴打住院,被上诉人父亲去上诉人家里评理,遭到推搡,被上诉人只是看到上诉人在推其父亲而上前去劝阻,上诉人及家人有错在先。2、上诉人也将被上诉人打伤。3、上诉人的医药费中有养肝护肾的药应予以扣除。4、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3)绍虞越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和驿亭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推搡扭动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未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扩大,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茅银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