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交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6年7月17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相识,2000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有一女孩张X。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2013年春节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而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1997年10月份,我们开始谈恋爱,2000年腊月24日举办婚礼,婚后感情挺好的,二人为了省钱和工作方便在北京各自居住,一般情况下原告过来找我,2012年3月份原告去了我单位住了不到一天,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才生活在一起,二人婚后一直经济独立,直到2012年夏天,原告才把工资卡给了我,这也证明双方仍有感情,我也不知原告这么长时间不和我联系是为什么,现由于为了二人的生活,辞了北京的工作,去他那边,因北京开支大,我不得不回了运城陪女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北京市中北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二人一直分居;3、银行汇款单据9支,证明支付过孩子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从2001年开始各住各的,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证据3不认可其中三支,认可总金额为5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二年后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9月20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张X,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工作原因二人各居一处多年,且双方沟通较少,感情逐渐疏远,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张X出生后即随被告生活,且其本人要求随被告生活,故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因被告抚养女儿多年且无工作的实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酌情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18周岁,每年交付一次,自2014年起每年11月30日支付上一年度抚养费;三、原告张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一次性生活帮助1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红斌审判员 李雪菲审判员 王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