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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平与余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原告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于同日从妻子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同年8月4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并承诺为短期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4日,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拖欠利息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分别自2011年8月1日起、2011年8月4日起,各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通过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以及通过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中,2011年8月1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2011年8月4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余某某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40万元的民事责任。两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0‰,该利率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月支付的10万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折算,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应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定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