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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连永因与佛山市南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永*,佛山市南海**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赵*,孙伟*,汪秀*,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永*,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鲁*,中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宁*祝,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连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赵*,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孙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汪秀*,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钱*,男,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连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陈*、赵*、孙伟*、汪秀*、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荣*公司和连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襄*公司借款本金752331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7523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给襄*公司;二、荣*公司和连永*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的,陈*、赵*、孙伟*、汪秀*、钱*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荣*公司、连永*、陈*、赵*、孙伟*、汪秀*、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45元(襄*公司已预交),由襄*公司负担1960元,由连永*和荣*公司负担5885元,连永*和荣*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襄*公司。上诉人连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荣*公司与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却判令连永*、荣*公司和陈*等向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明显与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相悖,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二,原审法院对《提款申请书》所反映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亦显失公平。《提款申请书》的内容显示,荣*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襄*公司指定荣*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号作为收款账号,荣*公司在“申请人”一栏加盖公章。至于《提款申请书》中的“本人”系荣*公司自称,而连永*在“申请人”一栏的签名系其作为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连永*的签名代表的是荣*公司而非其个人,《提款申请书》的所有后果均应由荣*公司承担,与连永*个人无关。原审判决连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三,连永*与陈*等本案其他个人一样,均为荣*公司向襄*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原审法院判决陈*等其他个人仅对荣*公司向襄*公司的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却判决连永*与荣*公司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明显加大了连永*承担责任的范围,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对连永*不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襄*公司借款本金72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襄*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襄*公司答辩称:第一,连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一致。第二,连永*上诉请求免除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襄*公司主动借款给连永*,该借款给襄*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应当支持相应利息。第三,连永*对《提款申请书》的理解片面,其选取的是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事实上,《提款申请书》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申请借款汇入公司账户,二是公司对外的借款由连永*本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荣*公司答辩称:第一,荣*公司同意连永*的上诉意见。第二,虽然原审判决连永*与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荣*公司有利,但从公正的角度来看,原审判决连永*与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则有失公平。《提款申请书》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实为荣*公司对收款账户的确认,与连永*个人无关。《提款申请书》的“申请人”是荣*公司,连永*之所以在“申请人”下方签名,实际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名,并非代表其个人。从各方当事人同一天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来看,荣*公司是借款人,而包括连永*在内的本案其他个人均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从公平的角度讲,荣*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于连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加重其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陈*答辩称,对连永*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赵*、孙伟*、汪秀*、钱*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连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虽然连永*在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列为“担保方”,但从《提款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将《提款申请书》理解为连永*个人对共同借款的确认并无不当。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讲,申请书在称呼襄*公司时使用了“贵公司”字样,在称呼申请人自己一方时却使用了“本人”字样,从前后用语的不统一可知,《提款申请书》中的“本人”并非是指连永*上诉所称的“荣*公司”,而是指在《提款申请书》最后署名的“个人”连永*。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提款申请书》的第一段已经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编号:XG-RDQC-120716-01-J)规定,请汇付壹佰万元人民币……”,意思鲜明的表达了襄*公司汇入《提款申请书》指定账户的壹佰万元系2012年7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而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提款申请书》的第二段又载明“贵公司的上述付款视为本人向贵公司的借款,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联系上下文可知,该段的内容明显属于不同于第一段内容的特别说明,其中的“视为”和“本人”明确表达了另一层意思,即连永*个人对涉案借款系共同借款进行确认并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连永*的个人承诺判决其与荣*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连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永*上诉认为其不应偿还利息,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3.31元,由上诉人连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