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金东与李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东,李瑞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郑金东。被告:李瑞宇。原告郑金东与被告李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金东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暂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瑞宇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也未作答辩。原告郑金东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瑞宇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所写,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李瑞宇以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到原告郑金东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宇向原告郑金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宇归还原告郑金东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李瑞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