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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华某甲,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华某乙,男,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华某丙,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华某丁,女,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1949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华某丁丈夫。被告华某戊,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华根寿系其与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的父亲,已于2011年4月4日去世。华根寿生前在东亭竹园夹墙57号的房产拆迁补偿面积为212.53平方米,优惠购买面积为40平方米(750元/平方米),扩大购买面积为50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302.53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为12万元。在社区安置房选择时,华根寿选定了苏巷上23幢601室(88.21平方米)、金福北苑3幢102室(52.3平方米)、金福北苑3幢203室(76.13平方米)、金福北苑10幢103室(85.89平方米)。上述安置房即将交付。华根寿于2009年8月1日书写了遗嘱,对上述安置房及房款支付作出分配。2010年2月10日华根寿亲笔书写了最后遗嘱,最后遗嘱对前一份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应按变更后的遗嘱执行。除房产外,华根寿还有银行存款及现金7万元,因遗嘱未对此进行分割,故请求判令:1、金福北苑3幢102室、203室归其所有,其出资5万元;2、华根寿货币遗产中的14000元归其所有。被告华某乙辩称,其曾给华根寿8000元用于扩建夹墙57号房屋,该房已由华根寿及冯琴珍在世时分给了华某丙和华某戊;华某甲在原汉昌路17号房屋拆迁时已经分得5万元安置费,不应再次参与夹墙57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分配;华根寿在世时曾写过多份遗嘱,思路不清;请求法院公平分割。被告华某丙辩称,夹墙57号房产应属华根寿与冯琴珍夫妻共同财产,华根寿的遗嘱处分了冯琴珍的遗产,遗嘱应为无效遗嘱;2002年6月,原由华根寿承租的汉昌路17号公房由华某甲取得拆迁费5万元,奖金2000元,搬家费550元,华某甲得款后购买了刘潭新村的房屋,因汉昌路的房屋曾由5兄妹及父母共同居住,故现刘潭新村房屋的增值部分应由5兄妹平分。被告华某丁辩称,华根寿于2009年8月1日及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遗嘱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均应无效;后一份遗嘱减少华某丙应得的安置房产是因为当时华某丙病情严重,以为将不久于人世,且华根寿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想将房屋送给华某甲将来的孙子,这份遗嘱有失公平;2010年2月10日的遗嘱不是华根寿的最后遗嘱,在此之后,华根寿曾书写过数份遗嘱。被告华某戊辩称,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一、华根寿与冯琴珍生育了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甲子女五人。冯琴珍于2006年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华根寿于2011年4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华根寿、冯琴珍父母先于华根寿、冯琴珍去世。二、原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竹园村夹墙57号登记于华根寿名下。该房原系祖产,由华根寿与冯琴珍先后于1990年代、2000年代进行了改建、扩建。2009年5月22日,华根寿与无锡鼎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签订了住宅拆迁补充协议书,确定夹墙55号(即本案夹墙57号)房产返还产权置换面积为212.53平方米,应支付被拆迁人经济补偿款为3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竹园社区居委进行了调查,东亭夹墙55号(即本案夹墙57号)房产拆迁采用“拆一还一”的方式,补偿协议中“返还产权置换面积212.53平方米”,即拆迁补偿的面积。华根寿选择的拆迁安置房分别为:金福北苑3号楼201室、102室,面积分别为82.47平方米、54.88平方米;金福北苑10号楼103室,面积为92.62平方米;竹园新村南区23号楼553号602室,面积为90.78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面积合计320.75平方米。超过产权置换面积的部分应支付相应房款,具体为超面积在1-10平方米的部分,按4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11-20平方米的部分,按6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超21-40平方米的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超41平方米以上,按1800元/平方米支付房款。2011年8月18日,华某戊领取了竹园新村南区23号楼553号602室房屋,其余三套房屋尚未领取,上述四套房屋超过产权置换面积的部分尚未与云林街道拆迁办结算房款。本院至云林街道拆迁办调查,东亭夹墙57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尚未领取,领取房屋的流程是先到居委开具配房调配单,再至拆迁办结账,根据领取拆迁房面积情况多退少补。在房屋实际领取之前,不能确定最后实际领取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三、华根寿遗产的现金部分:1、户名为华某乙的存单(存入日期2012年3月26日,存单编号为132921725,账号×××9932),金额为1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款系转存;户名为华根寿的存单(存入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存单编号为125975776,账号×××1220),金额为1万元,上述两份存单保存于华某乙处。2、户名为华根寿的国债收款凭证(凭证号00699090047336,账号×××2382),金额为1万元,该凭证现保存于华某甲处。3、现金13000元,保存于华某丁处。4、云林街道拆迁办尚未领取的拆迁款17000元。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上述遗产产生的利息自行处理。四、2004年1月21日,华根寿、冯琴珍出具“生前遗书”,内容为:我们二老年龄已高,家里所有财物事先说明一下,前太平巷7号分给华某乙,净得4.2万元;汉昌路17号,分给华某甲,净得5万元;夹墙57号前楼分给华某戊,长16.9米,宽4米,二层135.2平方米;夹墙57号后楼分给华某丙,长7.7米,宽4米,二层61.6平方米。夹墙57号现属于我们二老……如果拆迁,产权属于华根寿二老,可按平方分配……。华某乙、华某丙、华某戊、华某甲分别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字,并由华锡寿、蔡国兴见证。2009年8月1日,华根寿再出具“生前遗言最后房产分家”,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大儿华某乙支持弟妹房套不拿,作补上45000元;二儿华某丙灯具厂小高层,第3幢101室52.3平方米,要付出现金27000元;三儿华某戊苏巷上地块,第23幢1号门601室88.21平方米带阁楼,经济不出不进;四儿华某甲灯具厂小高层,第3幢1号门202室76.15平方米,付出现金5万元;女儿华某丁灯具厂小高层,第10幢3号门102室85.89平方米,付出现金95000元。上述分配与付出情况:房产总面积为186.5平方米属于我的共同财产,兄弟妹5人分拆每人应得37.3平方米,华某丙分到52.3-37.3亏15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27000元,增加我的26平方优惠我40平方付3万元,我要照顾困难户华某甲,实际小孙子华加松上大学这是我最后一点心愿,……。2010年2月10日,华根寿又出具“2010年生前遗言”,对2009年8月1日遗嘱进行了变更:“……浩金、浩伟、浩建经济房套不变,我决定住3号门单间,……浩兴、浩娟兄妹俩友谊团结互相支持关心照顾,合并住10号房3号门102C85.89平方米,关心照顾更加方便了,原来拿出95000元+27000元暂时不变,万一我过世住的单间52.3平方米送给困难户华某甲帮助华加松上好大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继承人一致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存单、国债收款凭证、生前遗书、生前遗言最后房产分家、2010年生前遗言、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登记簿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华根寿遗嘱处分的拆迁安置房屋尚未与房屋拆迁部门结算完毕,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故本案不宜直接处分拆迁安置房屋,而以确定各继承人在夹墙57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份额为宜。夹墙57号房屋原系华根寿、冯琴珍所有,华根寿于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实际取得前死亡,其继承人就华根寿、冯琴珍房屋遗产的继承及于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华根寿遗嘱处分的财产涉及了属于冯琴珍的份额,超过其本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夹墙57号房屋产权置换面积为212.53平方米,故属于冯琴珍的遗产部分为其中二分之一,冯琴珍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各得其中六分之一,故属于华根寿的遗产的房屋产权置换面积经计算为123.98平方米,各子女就冯琴珍的遗产占有房屋产权置换面积的份额为17.71平方米。虽华根寿遗嘱因处分了他人财产导致部分无效,但其有关处分本人财产的原则应予尊重。由于华根寿于2010年2月所立遗嘱与2009年8月所立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故有关处分财产的原则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院根据华根寿2010年2月遗嘱有关分配安置房屋比例确定各继承人就华根寿夹墙57号房屋产权置换面积遗产所占份额为华某丙7平方米、华某丁7平方米、华某戊51.45平方米、华某甲58.53平方米,加上各继承人就冯琴珍遗产占有面积的份额,各继承人分别可得的夹墙57号房屋产权置换面积的份额为华某乙17.71平方米、华某丙24.71平方米、华某丁24.71平方米、华某戊69.16平方米、华某甲76.24平方米。因两份遗嘱均指定华某乙得款45000元,故本院据此参照华根寿有权处分财产的比例确定,华某甲向华某乙给付18404.8元,华某丙向华某乙给付3923元,华某丁向华某乙给付3923元。关于遗产的现金部分,因华根寿遗嘱未处分,故华根寿遗产的现金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华根寿遗产有存折、国债凭证及现金,各继承人一致同意本案不涉及遗产利息的处理,故本院确定华某乙保存的户名为华某乙的存单(账号×××9932,金额为1万元)、及户名为华根寿的存单(账号×××1220,金额为1万元)、华某甲保存的户名为华根寿的国债收款凭证(账号×××2382,金额为1万元),华某丁处的现金13000元,云林街道拆迁办拆迁款17000元,合计6万元,由各继承人得其中五分之一为12000元,各持有人按此份额给付他人。华某丙所辩要求分割刘潭新村房屋的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被告方提出另有其他遗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甲分别在原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竹园村夹墙57号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夹墙5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中继承享有17.71平方米、24.71平方米、24.71平方米、69.16平方米、76.24平方米的份额;二、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某乙支付18404.8元,华某丁、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华某乙支付3923元;三、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甲享有华根寿现金、存款、国债及拆迁款合计6万元中的12000元,各持有人按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分别负担1000元(华某甲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4000元由各被告按其应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