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申某某,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原告生育女儿徐某某,现年6岁。2010年原、被告购买六安市开发区新加坡御苑1号楼103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在原告生育女儿几天被告母亲买咸菜给原告吃,被告的母亲、姐姐经常介入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叫原告滚蛋,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互相不来往。原告认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合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已经没有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起诉之日到女儿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房产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情况。被告徐某某当庭辩称:我与申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发票、收据,证明:1、商品房首付款是176419元,余下100000元属于按揭贷款;2、原、被告购买商品房共同借款100000元;证据三、《出租车委托管理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目前所有的出租车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因2004年9月30日已经登记;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徐某某现在被告处抚养、上学。证据五、证人证言(徐本友、代家中、申光球、代绍宪、毕照钢),证明原、被告在买房和装修房屋期间向几证人借钱,有20余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申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质证该房处于未完全付款状态,不属于原、被告的完全财产。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夏利车是在2004年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出租车的委托管理属于动态。对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原告申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6月5日,贷款时间是2008年7月1日,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交付款的时间是结婚后两年,原、被告完全有经济实力购买房屋,被告也承认自己长期从事出租车驾驶,是有稳定的收入,故首付款并不完全是被告借钱购买。因房屋已经取得房产证,故原、被告已全部取得该处房屋所有权;对证据三,质证在婚姻期间,该出租车仍然由被告营运,则该出租车可以视为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有原告申某某份额;对证据四,质证从形式上看,按照最高院举证规则,该证明应由校长和班主任签字,且证明中学生的姓名与本案婚生女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系本案中的徐某某。即使婚生女确在该校就读,也不能证明婚生女应与被告共同生活。认为婚生女与其母亲生活比较有利。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代家中提供的7万元借条上徐某某签字和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保留鉴定的权利。代家中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代家中说自己与被告无直接亲戚关系,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将7万元借给被告在四年时间内不追要,且没有利息,认为不真实;对其他三位证人证言,认为借款没有打条据,不存在欠款。从证据形式上看,法院不应当支持。即使被告购房时资金紧张,被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完全有能力购买房屋,质证借款没有真实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本友、代家中、申光球、代绍宪、毕照钢所作的证言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3日登记领证结婚,出嫁时陪嫁物现金为40000元,2007年12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某。婚后于2008年7月1日共同购置位于六安市新加坡御苑1号楼103室面积为96.61平米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823**号,总房款为276419元,首付款为176419元,按揭贷款100000元,按揭期限为10年,共同购置美的牌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另查,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所购置的皖N803**夏利牌出租车一辆,系属徐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6月30日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便能摒弃前嫌,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