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沭阳县青伊湖镇葛超旋板厂,丁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沭阳县青伊湖镇葛超旋板厂,丁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605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小园村。负责人丁勇,该厂投资人。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小元村。负责人武运涛,该厂投资人。被告沭阳县青伊湖镇葛超旋板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小元村(原村部对面)。负责人葛超,该厂投资人。被告丁勇。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沭阳县青伊湖镇葛超旋板厂、丁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青伊湖镇葛超旋板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超、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丁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以下简称鑫鑫精米厂)系被告丁勇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1月7日,被告鑫鑫精米厂为在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借款,与沭阳县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通公司为被告鑫鑫精米厂向东吴银行最高余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鑫鑫精米厂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等并由该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针对该担保合同,被告鑫鑫精米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1-4幢厂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运涛精米厂)为被告鑫鑫精米厂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鑫鑫精米厂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11月30日,东吴银行从融通公司账户上划扣179312.47元用于偿还被告鑫鑫精米厂所欠贷款本息。2013年4月10日,被告鑫鑫精米厂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8万元,尚欠贷款本金99312.47元没有归还。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融通公司与原告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决被告鑫鑫精米厂给付原告代偿款99312.47元及违约金(以99312.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600元;原告对被告鑫鑫精米厂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运涛精米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勇对被告鑫鑫精米厂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鑫精米厂、运涛精米厂、丁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苏经信担保许准字(2012)第154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1日融通公司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融通公司与被告鑫鑫精米厂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融通公司为被告鑫鑫精米厂向东吴银行主债务最高余额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主债权形成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合同第3条第7项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融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融通公司与被告鑫鑫精米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2011年11月3日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357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鑫鑫精米厂提供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借款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4、融通公司与被告运涛精米厂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运涛精米厂为被告鑫鑫精米厂向融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合同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融通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5、被告鑫鑫精米厂及融通公司与东吴银行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鑫鑫精米厂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由融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及被告鑫鑫精米厂从贷款人处获得50万元贷款的事实。6、被告鑫鑫精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鑫鑫精米厂系被告丁勇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7、东吴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30日融通公司为被告鑫鑫精米厂代偿借款本息179312.47元。8、原告向被告鑫鑫精米厂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鑫鑫精米厂向原告归还代偿款8万元,其中包括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贷款本金99312.47元。9、《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及江苏省律师计件收费标准(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60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鑫鑫精米厂、运涛精米厂、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鑫精米厂系被告丁勇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1月3日,被告鑫鑫精米厂与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意对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在最高额50万元以内原告为鑫鑫精米厂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鑫鑫精米厂提供不动产、动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经评估或双方协议估价共计1602673元,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最高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1、融通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融通公司支付的手续费、违约金等;3、融通公司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鑫鑫精米厂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鑫鑫精米厂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青伊湖镇某村建筑面积为436.30平方米的1-4幢房屋及价值为1370900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和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15万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机器设备登记价值为1370900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2011年11月7日,被告鑫鑫精米厂与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鑫精米厂向东吴银行桑墟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由融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借款人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鑫鑫精米厂应偿还融通公司代偿款、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运涛精米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上述《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向融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运涛精米厂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融通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融通公司支付的手续费、违约金等;3、融通公司为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运涛精米厂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1日,被告鑫鑫精米厂及融通公司与东吴银行桑墟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东吴银行桑墟支行向鑫鑫精米厂发放最高限额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发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鑫鑫精米厂从贷款人处获得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鑫鑫精米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融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贷款人代偿本息共计179312.47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鑫鑫精米厂向原告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8万元,余欠贷款本金99312.47元没有归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沭阳县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与沭阳县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融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融通公司与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系被告丁勇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八点三的标准过高,原告提出将该标准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对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312.47元及违约金(以99312.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3600元;二、原告对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提供抵押的不动产1-4幢房屋在1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在3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的主债权、违约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丁勇对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的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沭阳县鑫鑫精米厂、沭阳县青伊湖运涛精米加工厂、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