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住邻村,1999年农历5月相识,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仪式,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认识不够,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经常喝酒,酒后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近几年被告无工作,闲做在家,稍不随心就找原告解气,其家人也冷漠原告,被告及其家人歧视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鉴定与被告离婚的决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楼房两间,雪弗兰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原进忠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购买位于苏店工商所对面的两间楼房一套,房款为140000元。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个,证明雪弗兰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支,证明该车是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税款。证据四,购车发票一支,证明原告2011年4月13日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车价66900元,现该车在原进忠处存放。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原进忠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1月1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2000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雪弗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神那里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打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分居仅三个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国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