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缪某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7日婚生男孩王润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其一再忍让。被告自私懒惰,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就办理结婚登记,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当中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由于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缪某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先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1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后居住在邢台市园林四期5栋10楼1005室,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未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拒付生活费用,并对被告威逼恐吓,使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离开邢台返回湖南父母家中,并于2012年5月1日在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式工作至今。后被告又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是由原告父母介绍相识,经过电话网络了解,于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后随原告来到邢台,2010年7月19日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事件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解决。至于孩子,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父母一起抚育至今,作为父亲的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义务,更没有出过任何抚养费用,甚至在孩子住院期间对孩子漠不关心。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无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不可能给孩子良好的生长环境,所以不同意把孩子归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双方父母介绍认识,通过电话、网络联系,因原告在邢台,被告在湖南,2010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将户口迁至原告爷爷户口名下,并同原告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7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润田。由于两人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中,特别是在小孩出生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产生矛盾,双方没有沟通、处理,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带孩子回到湖南父母家中,期间两人基本没有联系,双方均没有互相来往,而且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在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告婚前有位于邢台市园林4期5号楼1005房产一套,冀EAE0**丰田汽车一辆,原告婚前给了被告3万元彩礼,1万元三金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准备了蓝鸟家俱一套、沙发一组、电视一台、柜机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告陪送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和外债。以上由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购房合同、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通过双方父亲介绍相识,后通过电话网络联系,相互见面接触不多,两个月后便领取了结婚证,属于比较仓促,后虽然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也生育了一男孩,双方本应珍惜这份比较脆弱的婚姻,因双方各在异地,相隔千里生活了20多年,互相缺乏了解便组成了家庭,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又生育了孩子,双方本还需要磨合,加强沟通,在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情况下被告没有和原告多加沟通,带着孩子回到湖南父母家中,且现已在湖南工作,这两年来的期间内,原、被告均没有互相联系,原告也没有去叫或接被告和孩子回家,双方本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也没有积极主动争取,再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王润田在出生后便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现在也才两周多一点,被告也有工作和收入,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也应该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应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现在的消费,原、被告每月出5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及三金钱共40000元,因原告不再要求返还,故被告不需返还原告。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的陪送因都属于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本案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润田随被告缪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至孩子王润田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邢台市园林4期5号楼1005室房产一套,冀EAE0**丰田汽车一辆,蓝鸟家俱一套,沙发一组,电视一台,柜机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财产归被告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