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光宇与Liana Ling CHANG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宇,LianaLingCHANG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光宇。委托代理人陈明扬。被告LianaLingCHANG。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宇与被告LianaLingCHANG(中文名:张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扬、被告LianaLingCHANG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宇诉称,原告系本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受人,被告系该房的卖售人,上海永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永鸿事务所)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交易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的情况下,因被告没有支付中介费,中介方拒绝办理过户事宜,原告不得以与中介方商定了被告的中介费为20000元,并代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使房屋交易得以成功进行。根据上海德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和事务所)提供的20000元中介费收据及书面说明,亦证明原告确为被告垫付了中介费20000元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LianaLingCHANG辩称,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委托中介公司及接受中介公司的服务,永鸿事务所仅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房产地交易。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垫付中介费及被告委托原告垫付中介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亦是德和事务所所出具,与永鸿事务所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受人,被告系该房的卖售人,被告系美籍华人。被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其居住国大使馆的认定,委托彭明丽代为签订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代为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2011年6月10日,被告的代理人彭明丽代被告与原告经网上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1年7月30日之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并确认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1年6月10日,双方还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易价格是XXXXXXX元,原告除房价外补偿被告装修、房屋转让等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被告XXXXXXX元。2011年7月7日,双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2011年7月27日,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了交易登记申请,系争房屋转移至原告名下。嗣后,被告以原告欠付房款100000元为由,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审理中,原告要求其代被告支付的中介费一并处理。2012年11月2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对原告主张的支付中介费一节未作处理。另查明,在原告留存及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六中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一栏,均盖有“上海永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业务专用章”,但被告留存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六中没有相关盖章。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未与永鸿事务所签订过书面的居间合同,原告表示在交易过程中,在原告已经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XXXXXXX元的情况下,中介方因被告没有支付20000元中介费而向原告提出要求买方先行垫付才能办理过户,否则不予配合,原告不得已才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德和事务所出具的缴款人为“陈光宇”的20000元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垫付中介费的事实,对永鸿公司和德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德和房事务所在本院调查时陈述,被告口头委托德和事务所挂牌售房,买卖行为是德和事务所和永鸿事务所合作完成,因被告方拒付中介费,原、被告发生争执,最后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介费后,由中介方协助完成了房屋交易。又查明,永鸿事务所已于2011年12月30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沪仲案字第0365号裁决书、(2012)沪仲案字第0859号裁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与永鸿事务所存在中介关系,且原告主动为被告垫付了中介费20000元,以促成交易的完成,而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首先,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永鸿事务所作为中介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并未将20000元款项给付永鸿事务所,而是给付了未经约定的德和事务所。其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永鸿事务所或德和事务所签订过中介服务合同及约定过中介费金额,其也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并垫付中介费。原告将中介费交与未经委托的德和事务所系为了促成被交易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系维护其自身利益,该行为应属自愿行为,并不存在被告对其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光宇要求被告LianaLingCHANG(中文名:张琳)归还房屋买卖中介费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光宇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陈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光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ianaLingCHANG(中文名:张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