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粱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粱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8月18日6时许,亓子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山东省335线蒙阴县曹庄桥东侧路段倒车时与前方倒车的刘硕驾驶的鲁Q×××××挂鲁Q×××××号车相撞后又与李元波驾驶的鲁B×××××挂鲁B×××××号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000元(其中车辆损失626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1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相应的保险责任。车损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在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时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评估费不得超出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评估报告如不被采信则有原告承担全部评估费。施救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答辩人认为2000元足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本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8月18日6时许,亓子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山东省335线蒙阴县曹庄桥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倒车的刘硕驾驶的鲁Q×××××挂鲁Q×××××号车相撞后又与李元波驾驶的鲁B×××××挂鲁B×××××号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亓子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日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62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0元。另查明,亓子锋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626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17500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6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17500元,共计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