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北京星际远航文化传播中心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星际远航文化传播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际远航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北京市君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许丽,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星际远航文化传播中心(简称星际远航中心)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星际远航中心于2010年7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8465178号“红&黑R**edandBlack”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第1197039号“红与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1997年5月16日;第6690375号“R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2008年4月29日;第7453919号“红e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为2009年6月8日;第845129号“红与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申请日为1994年8月30日。2011年3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星际远航中心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663号关于第8465178号“红&黑R**edandBl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663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上相似,若申请商标分别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四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663号决定。星际远航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公开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一个组合商标,不应进行拆分,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相似商标均为单一商标,与星际��航中心的组合商标(即申请商标)完全不属一类。因此,申请商标与涉案四个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而且申请商标也已经大规模投入市场生产,消费者不会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星际远航中心的丝路古刹产品拥有自身专利权,而且大规模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欢迎,与目前市场产品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当庭对相关证据进行逐一质证,并对星际远航中心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并未记载,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一审判法在进行商标近似性认定时,并未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第四,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整体构成要素组成完整的商标,而且引证商标本身也存在近似性的问题,其他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在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465178号“红&黑R**edandBlack”商标(见附图一),由星际远航中心于2010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胶囊、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口香糖、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天然增甜剂、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上。附图一: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第1197039号“红与黑”商标,注册人为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7年5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巧克力、面包、冰棍、面条、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6690375号“R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见附图二),注册人为盐城市港谊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4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米、面包、糕点、面粉、馒头、糖果、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三为第7453919号“红e黑”商标,注册人为绵阳市涪泉乳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6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汽水、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奶(软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四为第845129号“红与黑”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市秦氏黑色食品开发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8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包括五谷杂粮)、糖、非医用营养粉面、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6日。附图二:引证商标二2011年3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星际远航中心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66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巧克力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天然增甜剂、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之“红&黑”与引证商标一“红与黑”、引证商标三“红e黑”及引证商标四“红与黑”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字母“RB”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RB”相同,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星际远航中心补充提交了《新华每日电讯》、其产品实物和宣传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星际远航中心补充提交了其相关产品的实物,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第7663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星际远航中心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英文及字母组成,从其整体表现形式及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分析,其中的文字“红&黑”与“RB”均系其主要认读部分。由于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红&黑”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文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相似,“RB”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若申请商标分别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及第7663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星际远航中心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近似性判断中,既要考虑商标整体的构成要素,又要结合商标各组成要素之间的近似性程度进行比对,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由此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星际远航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形成稳定消费群体,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相关混淆,故星际远航中心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已经对星际远航中心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星际远航中心并无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涉案引证商标的相关档案存在错误,故星际远航中心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星际远航中心关于其产品已经获得专利权的上诉理由,因该部分事实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性的判断,故其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星际远航中心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星际远航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星际远航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星际远航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