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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大川与成都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川,成都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刘大川。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成都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号*栋*层**号。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川与被告成都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川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运作河北涿州奥迪品牌项目,原告于2012年2月7日给付被告品牌诚意金30万元,但此项目运作1年多没有任何进展,原告于2013年3月按照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退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诚意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大川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证明、退款协议、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被告通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30万元,实际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卫杰个人收取占有。被告现在法定代表人刘书敏是通过股权转让收购被告公司,收购过程中张卫杰并没有移交该诚意金债务。被告公司因虚假出资被工商部门查处,目前被告没有资产偿还该债务。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通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听证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刘大川的起诉,被告通凯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概述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取得一汽奥迪品牌4S店经营权事宜,委托被告为原告代理人,原告给付被告诚意金30万元,此款项在原告成功拿到品牌正式授权合同后或者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品牌申请失败,该诚意金全额退还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协议半年内有效。2012年2月8日,原告通过农行涿州市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协议委托事项运作1年多无进展,2013年4月3日,张卫杰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退还原告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委托所收取的诚意金应当在原告取得品牌授权或者品牌申请授权失败的情况下全额退还原告,双方约定协议半年内有效,视为双方对委托事务办理的约定期限,由于被告在委托期限逾期之后仍然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应视为品牌申请授权失败的情形,依约诚意金应当全额退还原告。虽然被告抗辩诚意金系张卫杰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手,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张卫杰出具的《退款协议》也承认系被告收取的款项而非其个人,所作出的退款承诺也是以被告名义,其个人仅仅是经办人,因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应当向张卫杰个人主张返还诚意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品牌诚意金3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大川品牌诚意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成都通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