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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裕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裕,绰号“阿三”,男。2008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12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裕与吸毒人员谢某约定在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街与东风南巷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要向谢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陈某裕和谢某相继赶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裕的身上搜出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粒(净重0.1克)及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谢某身上搜出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97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裕的违法犯罪信息、证人谢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陈某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裕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