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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伟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57号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郑春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爱玉、唐睿,公司职员。被告郑伟杰,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绿祥,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爱玉、唐睿,被告郑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被告盗窃客人香烟”为由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且被告必须依约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显然错误。综上所述,裁决书严重错误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思劳仲案(2013)367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被告郑伟杰辩称,一、程序上法院无权撤销仲裁裁定,本案不应该进入实体审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盗窃行为,派出所没有对是否盗窃存在明确说法,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持仲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安管员,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每月应发工资约为2600元,每月6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为厦门市磐基中心的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5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自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被告阅读认可的规章制度,构成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有权对原告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奖惩并按前述第十二条款执行。2013年5月13日,公安部门接到磐基中心地下车库一辆闽D×××××号小轿车内物品被盗的报警,民警赶往现场,经查系徐姓女失主于2013年5月13日晚19时30分将前述车辆停放在磐基中心地下车库,当晚近23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内的一条云烟被盗,通过调阅监控发现系磐基酒店保安人员郑伟杰即被告、唐国祥所为。失主认为前述两人主动承认错误,表示不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撤销警情,并出具申请书表示谅解前述两人。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盗窃客人香烟一条”,违反《员工手册》第五项(员工被解聘的情形)第十六条(在公司内赌博、盗窃、盗卖同仁或公司财物者)规定为由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时,仍有2013年5月份的工资、夜班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未结清;被告在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1250元;二、支付2013年5月份的夜班补贴70元;三、支付2013年5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5元;四、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加班费3103元;五、支付赔偿金28600元;六、立即为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8月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1319.2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夜班补贴7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国际劳动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93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20.49元;五、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二倍赔偿金25042.6元;六、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2013年5月份的未发工资为1319.24元、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6.6元无异议。原告还对前述仲裁裁决中的第二、三、四项的金额均无异议,对前述仲裁第六项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前述仲裁裁决范围内主张其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思劳仲案(2013)367号裁决书、《员工手册》及被告签收回执,《车库岗工作流程》及被告当班记录表,视频监控录像及书面说明,《报警证明》及受害人申请书,值班日志,违纪员工的《处罚通知书》及《解聘通知书》和内部公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围绕原告辞退被告是否具备合法事由的争议,原告提供:1、《员工手册》及被告的签收函,其中载明员工应承担责任的各种过错情形;2、《车库岗工作流程》及被告当班记录表,其中载明遇有突发事件要逐级上报;3、2013年5月13日的案涉事件现场视频记录说明,现场人员包括唐国祥、郑伟杰、董世同及女失主,其中20:57分记录被告腋下明显有夹带物品;4、2013年5月13日的值班日志,其中记录23时上一班次向下一班次值班人员所移交的物品,其中没有案涉香烟的记录,并记录23:07及24:02董世同两次到监控室;另外主管值班交接记录,其中记载郑伟杰反映巡查时发现案涉车门未关,就将香烟收起保管,交接时忘记移交,已将香烟交给失主。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该员工手册不合法未经公示程序。2、对前述证据2中的工作流程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从未看到过;对被告当班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3、对前述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4、对前述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被告的记录不全面,只是一般过错。原告表示前述《员工手册》没有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谈论,是以员工入职时签收的方式告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辞退被告是否具备合法事由的问题。首先,根据公安部门的证明及相关监控、案涉事件发生当日被告的值班日志记录等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确实存在盗窃客户香烟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目前可以确定被告既未承担行政责任,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身为保安人员,其工作职责即为保障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该岗位的职责要求被告在工作中应尽到更高的诚实及注意义务。即使被告的案涉盗窃行为没有产生其它法律后果,但该行为足以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产生严重影响,亦与被告作为保安人员的职业要求相背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过错情形;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相一致。其次,原告作出案涉处理依据的《员工手册》,已为被告签收知悉,并约定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该《员工手册》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如前所述,该规章制度中案涉的第十六条内容,与保安的特殊岗位所要求的更高义务相一致,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综前,本院认定原告以案涉事由辞退被告,具有法律、合同及规章制度的充分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的补偿金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上述仲裁结果范围内的其它请求,因双方对相关裁决的事实依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伟杰2013年5月份的工资1319.24元;二、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伟杰2013年5月份的夜班补贴70元;三、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伟杰2013年5月份平时加班费337.93元;四、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伟杰2012年度未休年假加班费1820.69元;五、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郑伟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被告郑伟杰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磐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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