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党莉萍、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党莉萍,陈东玮,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8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嘉世亿焊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莉萍,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党利锋,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建设银行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党莉萍弟弟。被告陈东玮,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屹厦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党莉萍、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文,被告党莉萍、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及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党莉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为被告党莉萍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党莉萍收到借款后与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党莉萍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本付息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党莉萍辩称,承认借款事实,约定月息为4分,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9月份左右,借款本金未偿还。答辩人也想偿还借款,但目前因刑事问题被羁押,故无能力偿还。被告何刚、被告陈东玮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是事实,当时原告与借款人党莉萍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不是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答辩人不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此,被告党莉萍可以证实。其次,答辩人与原告是有书面借款协议的,当时只写了一份,由原告单方持有,答辩人要求原告出示该书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再次,在原告与被告党莉萍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原告也从未要求答辩人偿还被告党莉萍该笔借款。2012年,答辩人曾问过被告党莉萍该笔借款是否偿还,被告党莉萍告诉答辩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2013年8月初,贵院向答辩人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答辩人才知道该借款未偿还,被告党莉萍未被刑拘前,原告不向答辩人催要,现被告党莉萍被刑拘,原告才找答辩人催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答辩人。综上所述,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即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7月1日,逾期答辩人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党莉萍向原告李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党莉萍(签名手印),2011、4、1。担保人:何刚、陈东玮(签名手印)”。被告党莉萍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已支付到2012年4月1日,总计支付9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党莉萍、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提出借款时,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否认,三被告除自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明证实其陈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党莉萍,并由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提供担保,借贷各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经折抵,被告党莉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160.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党莉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51160.70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莉萍追偿。被告党莉萍、被告陈东玮、被告何刚提出借款时,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否认,三被告除自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明证实其陈述,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51160.70元。二、被告党莉萍支付原告李军151160.7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何刚、陈东玮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何刚、陈东玮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莉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党莉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军。被告何刚、陈东玮对被告党莉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何刚、陈东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莉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何颂毅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及折算方式:1、2011年4月6日,1-3年年期年利率为6.4%,4倍为25.6%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偿还8000元利息200000ⅹ25.6%÷12﹦4266.67元8000-4266.67﹦3733.33元(折抵本金)200000-3733.33﹦196266.67元(本金)2、2011年6月偿还8000元利息,法定支持年利率25.6%196266.67元ⅹ25.6%÷12﹦4187.02元8000-4187.02﹦3812.98元(折抵本金)196266.67元-3812.98﹦192453.69元(本金)3、2011年6月偿还8000元利息,法定支持年利率25.6%196266.67元ⅹ25.6%÷12﹦4187.02元8000-4187.02﹦3812.98元(折抵本金)196266.67元-3812.98﹦192453.69元(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