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塔吊司机。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6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甲、胡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共同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摩托车2辆,以1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各分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2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4980元;被告人李甲、胡某某还伙同被告人李乙、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等地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摩托车3辆,经物价鉴定,3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11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3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李某某、汪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作案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乙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童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盗窃罪的全部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