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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张军、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张军,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8号。负责人郭继承,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学峰,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西街小王村花卉市场第八标段。法定代表人和向东,总经理。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88号房地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太罗,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张军、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力、王健青,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学峰、田艳军以及被告张军、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翁太罗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了2003年CST字第0004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至2006年12月5日。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军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军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也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6.03元、利息3250.23元及罚息46194.87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共计119151.13元以及从2012年12月6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辩称,2003年的确是有一笔这样的贷款,我是如数如期归还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找过我好几次,我也把当时的票据复印好提供给了银行,银行也承诺我没有问题了。我还款是通过银行如数还的款,当时还有抵押物,我车的登记证当时是抵押在原告处的,我还完款以后把登记证拿回来了,我还的每一分钱银行都应该有记录,如果我没有还款我的抵押物应该在原告手里,这个事情是10年前的事,现在票据也已经没有了。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中行2007年8月的催款通知,不能延长或接续保证期间。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作协议是否是真实的;二、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三、购的车是否给了被告;四、诉讼时效、担保时效是否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五、实际用款人是否还清款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划转贷款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张军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指定的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4、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担保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保证人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在担保协议里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催收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6、逾期未还款信息,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及被告所欠本息具体数额。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4年就已经还清贷款了,为什么2006年还有逾期还款的信息。其他没有异议都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当事人是并州支行,并非漪汾支行,不良贷款划转的通知并未在担保人担保期间通知担保人,漪汾支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不予质证,当事人自行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不予质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快递详情单没收件人签收,不能证明快递送达到担保公司。对证据6已经还清车款的,不应当再计算罚息。被告张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1、公证书、两方协议、三方协议。2、中行和并州支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二、借款人的书面说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从车管所调取的信息。原告对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公证书和两方、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关于合作协议与各方协议是相辅相成的,并不是就高于其他协议。二、首先借款人的说明是被告人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他观点。三、首先对车管所的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住房置业说查询没有此车,此车与借款人的信息是否符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与被告张军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42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并与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本案审理,尚有借款本金69706.03元,利息3250.23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罚息46194.87元,共计119151.13元未偿还。被告张军已将剩余贷款全部还至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逾期未还查询单、收据、工商登记档案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被告张军在该借款到期后已将剩余贷款全部还至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未将款项及时向原告返还,其占用资金的行为表明其实质上形成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故被告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706.03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3250.23元,罚息46194.87元,共计119151.13元以及从2012年12月6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二、依法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山西昌盛通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霞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