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平朝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68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朝,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3号原告(被告):徐平朝,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先后受理徐平朝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飞跃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及飞跃学校与徐平朝劳动争议一案,后案并入前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平朝的委托代理人金丹,飞���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平朝诉称:其于2004年7月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一直没有给徐平朝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徐平朝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飞跃学校每月扣徐平朝工资350元。2013年4月1日,飞跃学校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拖欠徐平朝部分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平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徐平朝补办自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徐平朝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徐平朝每月350元的工资合计6300元(350元/月×18个月);5、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500元×9年×2倍);7、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跃学校承担。飞跃学校诉称及辩称:飞跃学校同意为徐平朝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是徐平朝应当返还社保补贴,徐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平朝因与飞跃学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299号仲裁裁决书,飞跃学校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飞跃学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徐平朝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徐平朝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徐平朝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徐平朝在飞跃学校工作期间,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徐平朝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徐平朝返还;3、飞跃学校已实际支付了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徐平朝在工作期间曾向飞跃学校借支4000元至今没有归还;4、由于徐平朝拒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飞跃学校迫不得已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飞跃学校是依法作出的,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徐平朝在工作期间,与学生打架滋事,飞跃学校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现要求徐平朝予以返还。因此,飞跃学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2008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2098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补���162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社保补贴280元,162元/月×6个月+280元/月×38个月);2、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借支的款项4000元;3、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060元;4、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徐平朝未休年休假工资1788.6元;5、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635.7元;6、飞跃学校不应支付徐平朝经济补偿金3535元。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平朝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职飞跃学校,担任招生老师,双方签订一年期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平朝每月工资1400元。合同期满后,徐平朝仍在飞跃学校工作,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飞跃学校为徐平朝办理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平朝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徐平朝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徐平朝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徐平朝补办自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徐平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徐平朝工资6300元;5、发放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2008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7138元;2、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借支款项4000元;3、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垫付医疗费用1060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3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学校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1635.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88.6元、经济补偿金3535元,并为徐平朝补交自2011年2��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徐平朝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先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平朝从飞跃学校领取2012年1月份工资1315.5元、2月份至7月份每月工资1631元、9月份工资2548元、10月份工资2666元、11月份工资2581元、12月份工资2581元,以及9月份、10月份招生工资533元,合计22010.5元,但飞跃学校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徐平朝工资119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徐平朝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4日向徐平朝发放工资1900元。另外,徐平朝于2012年12月6日借支10月份工资2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3年1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支500元、1500元,且有部分出差费用尚未报销。上述事实,由徐平朝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合同书、劳动合同、保卫科值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守泉出具的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报销单据,飞跃学校提��的领款单、借支单、寒假放假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徐平朝提供的工资卡和照片,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公示或送达给劳动者,也没有徐平朝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是飞跃学校愿意赔付伤者医药费1060元,并非是代徐平朝垫付医药费1060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飞跃学校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飞跃学校提供的声明书,没有落款时间,且内���违法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徐平朝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徐平朝主张其于2004年7月入职,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飞跃学校认为双方于2008年1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与徐平朝提供的证据合同书相对应,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徐平朝工作期间,飞跃学校仅为徐平朝办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飞跃学校还应当为徐平朝补办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徐平朝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平朝支付了社保补贴,徐平朝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飞跃学校辩称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徐平朝因未找到工作于同年2月再次入职飞跃学校,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飞跃学校仅提供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保存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只能反映飞跃学校以徐平朝辞职为由停止为徐平朝缴纳社会保险费,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徐平朝离职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徐平朝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其陈述徐平朝在短时间内离职又入职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徐平朝本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飞跃学校的抗辩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平朝于2008年11月入职时,已经与飞跃学校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合同期限、徐平朝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和违约���任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徐平朝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以徐平朝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徐平朝的劳动关系,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徐平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徐平朝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徐平朝2012年度共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报酬,合计22010.5元,鉴于飞跃学校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徐平朝工资119元,故徐平朝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44元((22010.5元+119元×4个月)÷11个月),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8396元(2044元/月×4.5个月×2倍)。飞跃学校辩称其每月扣发徐平朝119元是用以偿还徐平朝借支飞跃学校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徐平朝借支情况以及徐平朝同意扣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徐平朝主张飞跃学校拖欠其18个月工资每月350元合计63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拖欠其工资119元,现飞跃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徐平朝拖欠的工资合计476元(119元/月×4个月)。关于徐平朝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徐平朝是飞跃学校的老师,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徐平朝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徐平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平朝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平朝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2013年3月24日领款单一份,显示徐平朝从飞跃学校领款1900元,徐平朝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1900元,因此飞跃学校尚欠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4232元(2044元/月×3个月-1900元)。对飞跃学校主张徐平朝返还借支款。其中徐平朝于2012年12月6日借支10月份工资2000元,虽然飞跃学校之后已经发放徐平朝2012年10月份工资,但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徐平朝2012年8月份工资,徐平朝主张以借支的2000元抵扣8月份应发工资,不再主张8月份未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平朝借支出差费用以及徐平朝提出的报销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徐平朝补办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徐平朝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平朝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76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232元;四、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平朝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18396元;五、驳回徐平朝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徐平朝负担5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