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郑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1月29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建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郑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在均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多次商量贩卖香烟赚钱一事。商定由陈某乙出面购买车辆,三人一起在本地收购香烟,香烟销路由陈某甲负责联系,贩卖香烟赚的钱三人平分。2013年9月6日上午,陈某乙开着闽a×××××小车与陈某甲、郑某一起前往福建宇翔汽车有限公司提取了自己新购买的闽a×××××小车。之后陈某乙开着闽a×××××小车,陈某甲开着闽a×××××小车与郑某一起到闽清县白中镇的一个三叉路口会合。郑某、陈某甲将闽a×××××小车的后排座位拆下放到陈某乙开的车上后,两人驾车到事先联系好的闽清县白樟镇“白樟烟酒”店找到陈某,购得1555条哈德门(精品)香烟,并全部装上闽a×××××小车。当晚三人在古田县城吃过晚饭后,由郑某、陈某甲二人驾驶闽a×××××小车从古田县出发前往天津。2013年9月7日4时许,途经京台(黄衢南)高速江山市枫岭关路段时被江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郑某、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该批卷烟全部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2200元。辩护人徐建明认为:被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且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德门卷烟1554.5条、闽a×××××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3、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4、价格证明及定价表、鉴别检验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哈德门(精品)香烟1554.5条、闽a×××××江淮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