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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故城县坊庄乡沙窝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晚6���许,在故城县坊庄乡沙窝庄村,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拿一把菜刀砍向韩某己的后背和左胳膊肘处,将韩某己砍伤。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韩某己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潘某、韩某甲、乔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己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