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周秀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香,广西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秀香,女,1972年1月5日出生,壮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滨,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陆国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进东,男,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一审第三人广西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秀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如、江滨,被上诉人扶绥县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扶绥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扶绥工信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国铁,第三人广西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扶绥县酒厂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的职工住宅为砖木结构平房,在1989年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该厂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被确认为国营自管产,产权来源为自建。在实行住房制改革时期,因生活区的职工住房是平房,不符合当时的房改条件,未向职工个人出售。被告是该厂的职工,长期租住该厂的职工住房。因连续多年亏损和高额负债不能清偿,该厂于1997年停产。2003年4月该厂上报扶绥县政府要求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企业改制获得同意。同年10月27日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扶绥县酒厂改制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扶绥县酒厂与66名固定工和干部、72名合制职工进行身份置换与解除劳动合同,及时付清身份置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补缴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6.6万元;3、为69名退休职工一次性投保10年医疗保险费34.78万元;4、偿还历年所欠内、外债务3200万元;5、改制费用从法院拍卖生产区所得资金中支出等等。扶绥县人民政府同意了扶绥县酒厂的改制方案。2004年6月11日该厂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2005年该厂付清了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2006年6月前该厂依约定付清了被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07元。为盘活国有资产,改善居住环境,扶绥县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规划,依法收回原划拨给该厂的工业用地,将其调整为城镇工业用地出让。同时,还决定对仍居住扶绥县酒厂公房的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搬迁安置,并授权原告负责对该厂的财产行使管理和处置权。搬迁安置的方案是:1、被搬迁人可以到位于原吉星水泥厂旧厂区及其附近的安置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申请租住廉租住房;2、如不愿到原吉星水泥厂旧厂区及其附近的安置区,可以与其他有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其他非被搬迁的原厂职工交换;3、搬迁时原告给予被搬迁人水电安装费、有线电视迁移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之后,有48户被搬迁对象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被告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签订协议和搬迁之后,被告提出就地集资建房且房价不得超过每平方米650元和不要电梯房的要求,被原告拒绝,被告遂上访。上访经扶绥县人民政府回复和复查后,被告仍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崇左市人民政府复核。2012年经公开出让,巨景公司取得该地的房地产开发权,出让土地所得款1410万元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该公司,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另查明,巨景公司已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3日扶绥县酒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原扶绥县酒厂的职工,基于这种身份,其租住该厂的住房,带有一定的福利性。在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不再是该厂的职工。被告在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在该厂被注销前,未与原酒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继续居住,与该厂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因被告不再是该厂职工,故这种租赁不再具有福利的性质。至2013年4月3日,该厂被注销后,被告与该厂的租赁关系随之终止。被告能否继续居住原扶绥县酒厂的职工住房,取决于现能行使该房所有权的主体的决定。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扶绥县酒厂属于全民所制企业,生活区的职工住房登记为企业自管产,其性质属于国有。在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时期,因生活区的职工住房是平房,不符合当时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未向职工个人出售,生活区的职工住房的国有性质一直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扶绥县酒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由扶绥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扶绥县酒厂在改制和清偿债务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机器设备已全部被拍卖,不能继续进行生产和经营,已事实上解散,生活区职工住房的所有权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享有出资人权益的地方政府行使,原告经政府授权取得扶绥县酒厂资产的处置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给第三人时,双方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分虽未作明确约定,但从第三人与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来看,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而不是取得原扶绥县酒厂的房产,而且第三人事后也已明确将拆除权授权给原告行使。因此,扶绥工信局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关于被告居住在原扶绥县酒厂职工住房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腾空和搬离职工住房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合法取得原扶绥县酒厂生活区资产处置权,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出租该厂的职工住房给被告居住,被告拒绝腾空和搬离该住房,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扶绥县人民政府对于被告的安置问题,提供了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住廉租住房或在原厂与政府未要求搬迁而又决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换房等三种方式供被告选择,已经对被告居住问题作了充分安置,相关安置并未降低被告的生活质量,被告拒绝搬离,显然违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出让土地的日期和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搬迁也确实导致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不能按时交付土地给第三人而产生违约,但遭受损失的人是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原告。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未授权原告主张该权利,且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香腾空和搬离现居住的原扶绥县酒厂职工住房;二、驳回原告扶绥工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扶绥工信局负担25元,由被告周秀香负担25元。上诉人周秀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扶绥县酒厂的土地出让给了巨景公司,扶绥县国土局与巨景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巨景公司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原扶绥县酒厂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也随即转移给了巨景公司。被上诉人扶绥工信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1、原扶绥县酒厂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是否用于建设酒厂的自建房;2、酒厂的职工宿舍产权来源于自建,有多少资金用于建设该自建房?该资金分别从哪里来?酒厂出资多少?职工出资多少?3、酒厂自建房的评估价值是多少?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原扶绥县酒厂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厂房、宿舍一并转让给了巨景公司,巨景公司享有了原扶绥县酒厂土地上的权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而扶绥工信局不是该块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承载主体,无权享有该土地排除妨碍的权利。在该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发生纠纷时,与扶绥县工信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扶绥工信局辩称,因为上诉人拒不搬出原扶绥县酒厂的宿舍,导致扶绥县人民政府无法交付出让的土地给巨景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处理本案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巨景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陈述。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没有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扶绥县酒厂是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住房公积金是否用于建设酒厂的自建房?2、酒厂的职工宿舍产权来源于自建,有多少资金用于建设该自建房?该资金分别从哪里来?酒厂出资多少?职工出资多少?3、酒厂自建房的评估价值是多少?上诉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以上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需查明的是谁是该物的权利人,谁无权占有该物且应当返还该物。扶绥县酒厂已于2003年改制,上诉人提出应查明的事实应在酒厂改制时查明,而不应在本案中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扶绥县人民政府将原划拨给扶绥县酒厂的土地调整为城镇工业用地后,又将该地调整为城镇商住用地出让给一审第三人巨景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仍居住在原扶绥县酒厂职工宿舍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搬离现住房?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看,被上诉人扶绥工信局是机关法人,故其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原扶绥县酒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生活区的职工住房虽登记为企业自管产,但其仍属于国有的性质。扶绥县酒厂进行改制和清偿债务后,已于2013年4月被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至此丧失了法人资格。在此情况下,依法应由扶绥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扶绥县人民政府据此授权扶绥工信局对扶绥县酒厂资产进行处置,合情合理合法。扶绥工信局根据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享有了扶绥县酒厂资产的处置权。2012年经公开出让,巨景公司取得原扶绥县酒厂房地产的开发权,但作为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却因上诉人等拒绝搬出现住房的原因,未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巨景公司,因此,扶绥县工信局有责任和义务处理好土地交付问题。当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且拒绝返还房屋导致扶绥县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交付土地的时候,作为扶绥县人民政府授权行使扶绥县酒厂资产处置权人的扶绥县工信局,起诉主张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是与上诉人一样处在平等主体的地位,故被上诉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上诉人仍居住在原扶绥县酒厂职工宿舍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否搬离现住房的问题。扶绥县酒厂于2004年6月11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了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养老保险费,因此,上诉人不再是扶绥县酒厂的职工。上诉人现在是否还能居住在原扶绥县酒厂宿舍,取决于代表国家行使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扶绥县人民政府也即能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决定。为盘活国有资产,改善居住环境,扶绥县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规划,依法收回原划拨给该扶绥县酒厂的工业用地,将其调整为城镇商住用地出让,并将该地出让给巨景公司,同时,还决定对仍居住扶绥县酒厂公房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搬迁安置,并授权扶绥工信局负责对该厂的财产行使管理和处置权。扶绥县人民政府的该项决策决定了上诉人已不能在原处居住,但该决策有利于提高城市品位和改善民生,符合城市发展规划,体现了人文关怀,也符合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个人利益理应服从国家利益。但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搬迁,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了侵权。又因扶绥工信局负责对原扶绥县酒厂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和处置权,上诉人拒绝搬迁的行为构成了对扶绥工信局的侵权,故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将无权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扶绥工信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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