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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214号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雪松,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标,中标地坛南门电锅炉辅机��装工程。2002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05年1月1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了运行证。上述设备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22360元、原告工人工资226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共计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自2004年12月14日签订《备忘录》后在将近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08年10月27日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2010)东民初字第056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系于2002年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事务管理局资���物业管理处(现该物业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由商务部机关服务局承继)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地坛南门锅炉改造项目。被告不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付款方,仅受商务部委托负责锅炉的管理和运行。但施工完成后,原告因工程款问题,派两人长期占据锅炉房,严重影响被告的锅炉供暖运行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但原告既不在约定的时间配合被告向技监局申报锅炉运行证,亦不向被告移交申报运行证所需的工程验收资料。被告自行联系锅炉的生产厂家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自行向技监局申报并取得了运行证。因此,原告拒不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其应负担的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备忘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工程欠款及《备忘录》中的欠款。原告败诉后,于2012年6月将压在其手中长达8年之久的技术资料强行邮寄给被告,该行为已远远超过《备忘录》约定的履行期限,也远远超过任何意义上的合理期限。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方)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事务管理局资产物业管理处(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行地坛南门宿舍锅炉安装工程。原告于2002年7月中标后即进行了工程施工。2004年12月14日,案外人杜×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备忘录》,约定1、乙方实施甲方锅炉安装工程,工程款未按时支付,依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22360元;2、在锅炉试运行期间,乙方曾派两名留守人员值班(2003年4月-10月、2004年4月-10月),经双方商定,甲方负担其工资计22640元;3��乙方负责将准备向技监局申报的工程验收资料准备好,并商定甲、乙方派代表于2004年12月17日一起报送,力争年底前办完验收手续;4、上述两笔费用合计45000元,甲方在获得技监局发放的运行证及乙方移交的相关资料后10月内付清。2005年1月17日,东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原告施工的锅炉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05年3月4日,商务部机关服务局在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锅炉使用登记》。原告称,签订备忘录后,原告曾要求向被告移交资料,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系自行联系锅炉厂取得了锅炉压力容器合格证后,自行申报验收并取得锅炉使用证。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杜×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招投标承包锅炉工程,2002年11月3日完工,11月4日投入使用。2003年补签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款一直未全部支付。2004年10月,因欠付工程款问题,还有几个工人留在锅炉房里,因要进行供暖,被告承诺给原告补贴45000元,然后组织验收,故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该笔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被告拒绝签收,要求与土建的资料一起移交。原告系自行向东城区质监局提交资料并申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自称于2010年8月委托律师至东城区质监局查询后方知晓两套锅炉的使用证早已颁发,证人称当时系原告自行报送的资料,如果证人所言属实,原告不可能长时间不知道使用证颁发一事,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且《备忘录》上乙方签章处只有杜×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盖章,故该《备忘录》应为无效。原告称施工单位将相关资料报送后,需要使用人自行办理使用证,被告办完后未告知原告,杜×的签字系受原告的委托,《备忘录》合法有效。再查,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2282.53元及工程欠款67282.53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5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东民初字第056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追加商务部机关服务局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58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被撤销。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事务管理局资产物业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由商务部机关服务局承继。原告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务管理局资产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之事应由原告与商务部机关服务局进行解决。原告根据2004年10月与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要求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留守员工工资。因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对两个法律关系的争议在该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交2006年10月《工程结算审查资料》、2008年10月21日发出的律师函、2007年11月28日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机关服务局发出的《关于解决商务部机关服务��安外东河沿甲1号宿舍锅炉房改造项目工程决算的函》及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称2006年10月其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10月其向原告发出催费的律师函,且多次通过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欠费,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审查资料》系针对发包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备忘录中的费用;对律师函、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的函件及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另称,其已于2012年6月4日将《随炉供应图样清单》、《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原件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收。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送达上述资料原件后10个月内付清费用45000元。被告表示上述资料原件已经收到,但没有达到备忘录上的条件。审理过���中,本院至北京市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进行调查,该处工作人员称涉诉两套锅炉是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报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是由东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到锅炉安装地点进行验收,验收时使用方及安装方均需在场。验收合格后,需持使用方盖章的申请表及合格报告、相关图纸等资料原件报技监局进行登记。技监局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并发给运行证。合格报告及相关图纸的材料原件技监局不进行存档,只在登记时进行审查。具体是使用方还是安装方来进行申报登记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备忘录》,(2010)东民初字第0569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民初字第05828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随炉供应图��清单》,《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出厂合格证》,《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在获得技监局发放的锅炉使用证及原告移送的相关资料后10个月内向原告付清45000元。被告已于2005年3月4日取得锅炉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将相关资料原件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收,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被告应于2013年4月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6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三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子惠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