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克城与王建华、王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城,王建华,王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张克城。委托代理人柴廷玉。被告王建华。被告王炳军。原告张克城诉被告王建华、王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城的委托代理人柴廷玉、被告王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城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由被告王炳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逾期还款每月按30%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炳军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华经被告王炳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克城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期2个月,到时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按全额的30%支付利息。借款人:王建华,担保人:王炳军,2011年4月1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华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华经被告王炳军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该借款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22000元,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王炳军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炳军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返还原告张克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